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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作隆等4人犯故意杀人罪等11项罪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 -华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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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作隆等4人犯故意杀人罪等11项罪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

http://law.b2cedu.com  2006-8-14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3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方淳,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潮州市凤新街道竹围深丘湖新路东6巷 6横1号之2.1996年6月10日因犯流氓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7年12月12日因减刑8个月而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金泉,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雄,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东县玉窖镇谢坑村。因本案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生、林孝强,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强,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自办大仓百货广告公司,住潮州市中山路五福里2号1梯201房。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2年6月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运生、曾宪荣,广东新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荣,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西新路西华七巷一栋1号之7(2)。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声江,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仰泉,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自办潮州市顶峰电器厂,住潮州市城西街道沙洲上洲。因本案于200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潮光、刘泰祥,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建安,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自办潮州市开发投资贸易公司,住潮州市信怡园21幢3梯401房。因本案于200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平,广东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锡彬,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发展银行潮州分行职工,住潮州市西新路东六巷2幢101房。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4月3日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瑞明,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潮州市公安局市区交警大队民警,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宿舍。因本案于200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楚君,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服装个体户,住潮州市湘桥区趣春花园A26幢301房。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红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义生,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城西街道春光村凤眼官埕新厝巷15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作隆,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西新路东6巷2幢401房。1994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诈病脱逃。1995年12月11日被通缉,2001年7月8日被捕获收押。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章才、李武群,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杰,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大仓百货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潮州市太平路图训巷1横2号401房,居住地潮州市中山路向阳里二横3梯502房。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红山)。

原审被告人张铎继,又名张曼阳,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仓百货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潮州市西河路10号501房,居住地潮州市城西街道吉怡路一商住楼601房。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传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装修,户籍地潮州市太平路石牌巷27号之1,居住地潮州市永护路丁唐巷5横703房。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传勇,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潮州市太平路石牌巷42号之2.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伟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潮州市义安路21号,居住地潮州市西新路东六巷2栋104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树民,男,1962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潮州市湘桥区石油公司经理,户籍地潮州市南春路南西巷郑唐池2号之1,居住地潮州市南春路牛屠巷13号2楼。因本案于2001年7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2年3月29日被潮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作隆、蔡方淳、谢伟雄、林伟强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窝藏罪、赌博罪、脱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红梅、王玉琴、王育武、王育新、卢伟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并认为被告人陈作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又脱逃构成故意犯罪,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执行死刑。原审被告人蔡方淳、谢伟雄、林伟强、赵荣、冯仰泉、郑伟、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许义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作隆于1995年加入郑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骨干成员。1998年12月13日郑煌死后,陈作隆接手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以潮州市区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等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陈作隆结伙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致7人死亡、1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结伙绑架人质作案1次;结伙敲诈勒索作案3次,勒索得赃款共人民币56.8万元;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结伙赌博犯罪。

被告人蔡方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结伙赌博作案1宗。

被告人谢伟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

被告人林伟强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窝藏作案1次。

被告人吴杰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窝藏作案1次。

被告人赵荣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冯仰泉、郑伟、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许义生、谢树民窝藏作案各一次。

被告人张铎继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蔡传佳、蔡传勇、吴伟冰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脱逃罪、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被告人蔡方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伟强犯窝藏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杰犯寻衅滋事罪和窝藏罪;被告人冯仰泉、邱建安、郑伟、彭瑞明、陈楚君、许义生、谢树民均犯窝藏罪;被告人张铎继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传佳、蔡传勇、吴伟冰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蔡方淳、赵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有自首情节,蔡传佳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蔡传勇有立功情节,均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方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林伟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六、被告人吴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七、被告人冯仰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郑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邱建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陈楚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一、被告人彭瑞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张铎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许义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四、被告人蔡传佳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蔡传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六、被告人吴伟冰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七、被告人谢树民犯窝藏罪,免除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陈作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红梅、王玉琴、王育武、王育新关于王潮快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人民币74540.90元,赔偿黄红梅的赡养费人民币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随案移送的陈作隆赃款人民币47200元,港币6500元作为赔偿款先予赔偿原告人)。

十九、被告人赵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已交付),对其他同案人应赔偿的金额人民币2408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二十、随案移送的赃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没收赃款物清单:

陈作隆的外币(币种不明)600元。

蔡方淳的现金人民币500元、HONDA400F摩托车1辆、三星牌手机2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手机电池1片,金黄色、银色戒 指各1枚、开光金卡1张、牡丹卡1张。

谢伟雄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

林伟强的现金人民币2124元、“名人”掌上电脑1台、飞利浦、三星手机各1部。

郑伟的现金人民币8205元、三星手机1部、乐声传呼机1台。

陈楚君现金963元、银行存折1本、诺基亚手机1部、农行金穗卡1块(帐号:5359180018800)、农行万事顺卡1块(帐号:5869118109999201)。

彭瑞明的丰田佳美2.2轿车1辆。

张铎继的爱立信338手机1部、250C摩托车1辆(从黄锦川处提取)。

冯仰泉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商业通记事本1部(型号:99i-c、序列号:708811)、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各1部、农行存折1本(帐号:70073114*7)、长城信用卡1块(卡号:876962017901008)。

蔡传佳的现金人民币932元、本田牌轿车1辆(原车主为周楚群,号牌为粤U33298)、金项链1条、手表1只、摩托罗拉手机1部。

谢树民的诺基亚手机1部。

许义生的贵州茅台酒1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作隆应当执行死刑。

被告人蔡方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2000年10月开枪杀害朱文杰的是谢伟雄而不是蔡方淳,蔡方淳以前的供述是为了替谢顶罪,原判认定蔡方淳开枪杀害朱文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蔡在故意杀人一案中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他是受陈作隆指使、指挥的,不是主犯;蔡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伟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谢伟雄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谢伟雄是被蔡方淳纠合作案的,其没有向被害人朱文杰开枪,其只朝地上开一枪,开枪打死朱文杰的是蔡方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其死刑属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伟强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款项,并没有为陈作隆提供藏匿处所和财物,故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林伟强为陈作隆保管手枪不是自愿的,且归案后有悔改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赵荣直接伤害被害人卢伟良致重伤,原判以故意伤害对赵荣定罪并处六年有期徒刑属定罪量刑不当;原判认定赵荣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法律依据,刑法寻衅滋事罪4种情形中没有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这一项,对赵荣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冯仰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作隆第二次到郑州找冯仰泉时冯并不清楚陈的真实身份,直到周文成来郑州后冯才知道陈的真实身份,冯窝藏陈作隆不属情节严重,一审对其量刑畸重;冯仰泉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作隆的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建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邱建安并没有带陈作隆到郑州投靠冯仰泉,其是在郑州国际大酒店遇见陈的,其没有为陈支付餐费、住宿费,不构成窝藏罪,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郑伟上诉提出,其帮被害人谢树民向陈作隆求情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其没有主动联系陈作隆吃饭,没有提供车辆便利,没有为陈付餐费,情节较为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没收其人民币820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瑞明上诉提出,其不认识陈作隆,2次吃饭均没有人向他介绍陈作隆的名字,也不知道陈作隆是通缉犯,其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陈楚君上诉提出,其没有主动联系其兄陈作隆一起吃饭,是郑伟与陈作隆约好吃饭后才叫她一起去,其与陈作隆一起吃饭是出于兄妹之情,请求从轻判决;原判没收其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告人许义生上诉提出,其是受被害人刘国章所托向陈作隆求情,是帮助刘国章办事,并没有帮助陈作隆,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铭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结合陈作隆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作隆、上诉人蔡方淳、谢伟雄等14人犯有以下罪行: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作隆于1995年加入郑煌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为该集团骨干成员。1998年12月13日郑煌在佛山市被黄明宏(已被枪决)杀死后,陈作隆遂网罗了郑煌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其他骨干成员赖建伟、徐少坤、阮俊贤(均已枪决)、陈荣忠(已判刑)、周延樊(另案处理)统归自己领导,并发展了上诉人蔡方淳等人为自己的下属“马仔”;阮俊贤又自己发展了同案人刘作鹏、苏仙波、苏洽权(均已判刑)等“马仔”,从而形成了隶属于陈作隆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以潮州市区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等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由在案的被告人参加实施的有:故意杀人作案6次、绑架作案1次、敲诈勒索作案4次及赌博犯罪等。陈作隆一伙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潮州市的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群众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郑煌是潮州的黑社会老大,他在该组织中仅次于郑煌,排行第二。郑煌死后,他就纠集赖建伟、阮俊贤、周延樊、陈荣忠、徐少坤在汕头会面,由其指挥并提供枪支及费用给他们使用。后指使周延樊、徐少坤去枪杀卢小伟,指使阮俊贤、赖建伟去枪杀吴乐敏,指使蔡方淳、谢伟雄去枪杀林孝庆。阮俊贤、赖建伟、徐少坤、周延樊、陈荣忠自己都有马仔,由他们各自管理。

(2)上诉人蔡方淳供述,他在95年或96年通过朋友蔡世雄认识陈作隆后跟随陈作隆,陈作隆跟他谈及今后的工作安排及发展形势,安排他管理潮州的事务,要在潮州形成一股势力,要网络一些人,需要经费,要开赌场。并安排他去杀林孝庆,但杀错了人,把朱文杰杀死了。陈作隆先后拿了5万元,后又通过陆铭伟拿10万元给他开赌场。陈作隆的“马仔”分成几个时期,在他之前跟随陈的有赖建伟、徐少坤、周延樊、陈荣忠、阮俊贤、苏泽群、陈玉坤,这些人被先后抓获或自立门户后陈作隆就吸收他、蔡传佳、陆铭伟等人作“马仔”。

(3)同案人阮俊贤、赖建伟、苏仙波、苏洽权、陆浩忠等人供述证实陈作隆、蔡方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并证实陈作隆原是郑煌犯罪组织的主要骨干,郑煌死后,陈作隆就成为该犯罪组织的头头,指挥所有的人。该组织等级森严,相互之间的级别关系明显,实行逐级安排、逐级向上汇报,上级交代的事,下级绝对服从。活动经费主要是遂级下发,另外各级开赌场所赚的钱由各级支配。这个团伙主要进行杀人、勒索、开赌场、绑架、爆炸等犯罪,活动范围主要在潮州市区域。

二、故意杀人罪

1、1997年初,同案人郑煌之弟谢敏在云南昆明市被公安人员围捕时跳楼自杀,郑煌怀疑是其“马仔”王业全通风报信所致,遂起意杀死王业全。1997年3月28日晚,郑煌得知王业全在其兄王业孝位于潮州市西荣路康乐园B幢A梯502房家里的消息后,便伙同被告人陈作隆携带“史泰龙”刀等工具窜入王业孝家中伺机杀死王业全。因见王业全、王业孝都在家里,郑煌以要吃火锅为由支使王业孝去买食物。随后,郑煌、陈作隆叫王业全一同进入卧室内,责问其是否有向公安机关通风报信,王业全否认,郑煌、陈作隆即趁王业全不备各自从身上掏出“史泰龙”刀朝王业全腹部、背部等处猛刺、猛砍,致王业全当场死亡。不久,王业孝买食物回来,郑煌、陈作隆又将其拉住按倒在地,并各持刀朝王业孝身上乱刺,致王业孝当场死亡。之后,郑煌、陈作隆将王业孝的尸体拖入卧室内与王业全的尸体并排。陈作隆按照郑煌的授意用一块布沾了地板上的血在卧室墙上写上“内奸,线人下场,为兄弟报仇”的字样。而后,郑煌、陈作隆还在客厅停留喝茶后才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王业全、王业孝均系身上多出锐器伤致心脏、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娇证实97年3月29日中午,其回到位于市区西荣路康乐园B幢5楼的家,发现其丈夫王业孝及其弟王业全被人杀死在卧房内,就打电话叫来亲属朋友,后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证人蔡某武、吴某斌等人证实发现王业孝、王业全被人杀死在家里,后他们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李某、李某明、陈某喜、谢某龙、王某丰、叶某文、廖某文等人证实王业全、王业孝兄弟开赌场并与郑煌有矛盾的事实。

(4)同案人苏宋然供述证实97年6月7日左右,听郑煌说杀死王业全兄弟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6)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业全系胸部锐器伤致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业孝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与陈作隆供认的作案手段相一致。

(7)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相片中现场所留血字“内奸线人下场为兄弟报仇”字迹系陈作隆所写。

(8)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与郑煌持刀杀死王业全、王业孝的经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同案人郑煌因与被害人许镇章有矛盾,郑煌与被告人陈作隆便指使同案人赖建伟、陈荣忠前去杀害许镇章。赖建伟、陈荣忠遂于1997年8月12日晚上6时许,按照陈作隆的布置,由陈荣忠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载赖建伟,并携带一支“五四” 式手枪窜至潮州市新春园许镇章开办的佳华电视机厂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晚7时许,许镇章开一辆乌鲨摩托车从该厂出来后往其住处方向驶去,二同案人即开摩托车尾随跟踪。当许镇章开车至潮州市城新西路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附近路口时,赖建伟即掏出“五四” 式手枪朝许镇章开了一枪,许受伤倒地后又爬起逃跑,赖建伟再开枪时发现枪卡膛,遂叫陈荣忠开车载其逃离现场。许镇章受伤入院治疗,因害怕再遭枪杀而于次日出院躲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镇章报案陈述其于97年8月12日晚7时许,开摩托车经过城新路城市信用社时,被两名开摩托车的人开枪击中左肩的事实。

(2)证人许某珠、吴某文证实案发当晚许镇章被人用枪打伤肩部的事实。

(4)同案人赖建伟供述证实郑煌和陈作隆指使他和陈荣忠枪杀许镇章的事实。

(5)被害人许镇章在医院的住院首页记录、出院记录、检验记录等书证材料证实许镇章受枪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被告人陈作隆供述证实其在郑煌的指使下,安排赖建伟、陈荣忠到潮州枪杀许镇章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因同案人阮俊贤与被害人陈锦荣有仇怨,同案人郑煌遂授意被告人陈作隆及同案人赖建伟、阮俊贤、苏泽群、陈玉坤(均另案处理)杀死陈锦荣。陈作隆一伙遂于1998年10月聚集在潮安县凤塘镇浮岗管理区一房屋,密谋枪杀陈锦荣事宜。当年11月2日零时许,赖建伟、阮俊贤等人得知陈锦荣在浮岗管理区出现,遂由赖建伟开一辆国产本田摩托车载苏泽群并携带一支冲锋枪,阮俊贤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载陈玉坤并携带二支“五四”式手枪窜至凤塘镇浮岗管理区办公楼下一饮食摊,苏泽群手持冲锋枪朝正在吃夜宵的陈锦荣扫射,致使在场的无辜群众阮某平中弹受伤。陈锦荣遭枪击后即逃入附近一巷内,苏泽群持冲锋枪,阮俊贤、陈玉坤各持“五四”式手枪追至巷口,苏泽群再持冲锋枪朝陈锦荣扫射,陈锦荣在巷内攀墙时因紧张而跌落墙外,苏泽群、赖建伟等人见状,以为陈锦荣已中弹死亡,遂开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陈锦荣的左手环指、右足末趾共二处陈旧性伤痕,均属轻微伤;阮某平的躯干右胸部、右下肢二处子弹穿透伤,右下肢功能轻度障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锦荣的陈述证实,98年11月2日零时许,他与阮清锐、阮锡平、阮豪雄4人在浮岗管理区对面一饮食摊吃夜宵时,被苏泽群、阮俊贤、陈玉坤等人用冲锋枪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阮某平陈述被告人一伙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陈锦荣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见到作案的阮俊贤和一个持冲锋枪的青年人。当时其被子弹击穿右胸部、右大腿后,被人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

(3)证人阮某锐、阮某雄、阮某生、陈某文等人的证言证实阮俊贤、苏泽群、陈玉坤等4人持枪向他们射击的事实。阮某锐还证实陈锦荣与阮俊贤有矛盾。

(4)证人陈某深、阮某洁、阮某桂、陈某生、陈某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听到枪声,阮某平和陈锦荣在吃夜宵时被人用枪击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提取到“五六”式冲锋枪弹壳16枚,并拍现场照片一套及制作现场图证实。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锦荣左手环指、右足末趾的损伤属轻微伤;阮某平的躯干右胸部、右下肢功能轻度障碍,构成轻伤。

(7)同案人阮俊贤、赖建伟供述了伙同苏泽群、陈玉坤等人受郑煌指使,在潮安县凤塘镇浮岗管区一饮食摊枪击陈锦荣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陈作隆供述证实郑煌叫阮俊贤、赖建伟、陈玉坤到凤塘枪杀陈锦荣,郑煌叫他拿钱到凤塘给阮俊贤等人做经费的事实。

4、被告人陈作隆得知被害人卢小伟在郑煌被杀后在潮州市一酒家设席庆贺,而对卢小伟产生不满。为树立其黑社会头目的威信,遂产生杀害卢小伟以示威的念头。1999年1月17日晚,陈作隆得知卢小伟在潮州市开元路开明楼楼下一大排档吃饭的消息后,遂提供二支“五四”式手枪给同案人徐少坤等二人前往枪杀卢小伟。徐少坤与同案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同案人走到卢小伟相隔邻饭桌佯装吃饭。后走近卢小伟身边,乘卢不备,手持一支“五四”式手枪朝卢小伟头部连开4枪,致卢小伟当场死亡,接着,又从身上掏出陈作隆事先写有“你报仇,我雪恨,天经地义”字样的纸条23张扔在卢小伟身边后逃走。卢小伟的表弟陈明深等人见状即追赶,同案人边跑边开枪阻吓,至开元路时,坐上徐少坤负责接应的摩托车,两人见陈明深等人仍在追赶,遂各持一支“五四”式手枪射击,致陈明深及在场群众林某梨中弹受伤。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明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卢小伟、陈明深均系子弹贯穿伤致失血性死亡;林某梨系大腿子弹贯穿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明深陈述证实,99年1月17日晚7时许,他与亲戚卢小伟等人在亚炳饭店吃饭喝酒时,一男青年走到卢小伟后面向卢头部连开4、5枪,又从身上拿出一些东西丢在地上后往开元路方向逃跑。他们就拿竹竿去追打那男青年,那男青年向他开枪,他被击中后就不省人事了。

(2)被害人林某梨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潮州市开元路发生枪击案及其被枪击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潭、张某洽证实卢小伟、陈明深被枪杀的过程与陈明深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荣、王某敏、曹某、李某茂、黄某雄、杨某强、陈某文、刘某芳等证人证实案发当晚卢小伟、陈明深在开元路被人枪杀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犯罪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

(6)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卢小伟头部多处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明深系左胸部枪弹创致多处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梨系左大腿枪弹穿通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弹壳7枚、弹头7枚,在缴获陈作隆团伙苏制20军用手枪1支,枪号为1109586及军用“五四”式手枪1支,枪号为19064858.经鉴定:“1999、1、17”枪案中有6枚现场弹壳、5枚现场弹头是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发射后所遗留;有2枚现场弹头系“五一?一”式子弹弹头,1枚现场弹壳系另一支枪所发射。

(8)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写有“你报仇我雪恨天经地义”字迹的传单23张,经鉴定送检现场传单上的字迹系陈作隆所写。

(9)同案人徐少坤否认参与枪杀卢小伟,并称听说是阮俊贤与陈作隆干的,阮开枪杀卢小伟,陈作隆撒报仇雪恨的纸条。

(10)同案人阮俊贤供述在郑煌死后,陈作隆打电话说不要乱走,等待他的消息,并说要做件事给他们这些在外面潜逃的人看,后卢小伟在潮州被人枪杀,其认为这件事是陈作隆干的或是陈作隆叫人去干的。

(1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其指使徐少坤、周延樊枪杀卢小伟的事实。

5、1998年12月13日凌晨,潮州黑帮头目郑煌在佛山市区吴乐敏的住处被黄明宏(已被枪决)等人枪杀后,被告人陈作隆向吴乐敏了解郑煌被杀内情,但吴乐敏一直没有将郑煌被杀内情告诉陈作隆,陈作隆为此对吴乐敏怀恨在心而欲杀死吴。于是,陈作隆提供二支手枪给同案人赖建伟、阮俊贤,授意二人前去枪杀吴乐敏。1999年6月3日早上5时许,赖建伟、阮俊贤二人经事先踩点后,骑乘一辆摩托车并各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窜入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竹围管理区吴乐敏的颜料厂内,由阮俊贤叫门卫王潮快通报吴乐敏起床后,阮俊贤乘吴乐敏不备,持枪朝吴乐敏的头部开了一枪,赖建伟也持枪再朝吴的头部补射一枪,致吴当场死亡。厂门卫王潮快见状叫喊,赖建伟又持枪朝王潮快连开三枪,致王受伤倒地后死亡。作案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吴乐敏系头部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王潮快系右腹部、右髋部、右前臂多处枪弹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燕玲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3日早上5时许,其丈夫吴乐敏和工厂门卫王潮快在厂里被两个男青年枪杀的事实。

(2)证人蒋某远、杨某兵、明某贵、郭某周、蔡某生等人的证言证实吴乐敏和王潮快在厂里被人枪杀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被害人吴乐敏、王潮快被人枪杀死亡在吴乐敏开办的颜料厂内。并提取弹头2枚、弹头碎裂片2快、弹壳5枚。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乐敏系头部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王潮快系右腹部、右髋部、右前臂多处枪弹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现场提取的5枚弹壳、3枚弹头分别是2支“五四”式手枪所发射。其中4枚弹壳是同一支手枪所发射,另1枚弹壳是另一支手枪所发射;2枚弹头是同一支手枪所发射,另1枚弹头是另一支手枪所发射。

(5)同案人赖建伟、阮俊贤的供述证实受陈作隆的指使,骑摩托车到吴乐敏的颜料厂杀死吴乐敏和门卫王潮快的事实。

(6)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了其指使阮俊贤、赖建伟2人去枪杀吴乐敏,并提供2支“五四”式手枪和一、二万元经费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6、2000年10月间,被告人陈作隆听说被害人林某庆(另案处理)借黄明宏的名义在潮州市区开设赌场,认为林某庆侵占了其势力范围,遂怀恨在心而欲杀死林某庆,并指使上诉人蔡方淳前去枪杀林某庆。蔡方淳征得陈作隆同意后又找了上诉人谢伟雄做帮手。随后,陈作隆托人将2支“五四”式手枪、3个子弹弹匣和人民币1万元交给蔡方淳使用。因蔡方淳、谢伟雄均不认识林某庆,陈作隆便向蔡方淳提供了林某庆的长相特征、林某庆于夜间驾驶的车牌号为粤 U33835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及林的朋友车牌号为粤 U35091的奥拓小汽车,以及林经常在潮州市区潮州迎宾馆、金信大厦、牡丹苑大酒店等地点出入的行踪信息,要蔡方淳据此追踪,伺机枪杀林某庆。同年10月16日晚上,陈作隆打通蔡方淳的手机,称林某庆可能在牡丹苑大酒店,蔡方淳即纠合谢伟雄并从家中带上2支“五四”式手枪及3个装填子弹的弹匣一起骑乘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到牡丹苑大酒店寻林孝庆。途中因天气冷,而到蔡某忠家里借了一件白色风衣给谢伟雄穿,后到蔡方淳家,蔡方淳又取出一件青色风衣给谢伟雄换穿,其自己则穿上谢伟雄的白色风衣。尔后,两上诉人驾驶该辆摩托车到牡丹苑大酒店,后在该酒店门外找到了车牌号为粤U33835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两人认为林某庆已进入该酒店,遂各持一支已装上子弹的“五四”式手枪在牡丹苑大酒店外门附近的花圃守候,伺机作案。期间蔡方淳还进入酒店上楼寻找林某庆,并先后与其认识的朋友彭某荣、黄某辉打招呼。当晚12时许,林某庆与其朋友朱文杰等人从酒店里面出来,走在前面的朱文杰先走到门外坐上粤 U33835铃木王二轮摩托车,准备启动摩托车时,蔡方淳见状,误认为朱文杰就是林某庆,遂持枪上前朝朱文杰开枪,朱见状逃跑,蔡方淳继续开枪,致朱中弹倒地,蔡方淳又上前再朝朱连开数枪,致朱文杰当场死亡。在蔡方淳开枪的同时,守候在附近的谢伟雄也持枪上前准备射杀朱文杰,因见酒店内有人出来,遂持枪朝该处射击进行阻吓。枪杀朱文杰后,蔡方淳、谢伟雄一起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作案用的2支“五四”式手枪交还给陈作隆,摩托车则藏于蔡方淳家乡附近农田间,由谢伟雄打电话叫李楚东将该车开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作案所穿的白色风衣、青色风衣各一件藏于蔡方淳家乡附近一破房子里,后也被公安机关提取。

经法医鉴定:朱文杰全身多处枪弹创致心脏、肺、肝破裂大量出血,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彬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他看见两个男青年守候在牡丹苑大酒店外的花圃处。约12时,死者行至一辆车牌号为粤 U33835的铃木王摩托车要开车时,守候在花圃处的其中一个穿白色风衣的疑犯上前掏出枪朝死者开枪,死者朝酒店内奔去,持枪的疑犯又朝死者连开3枪,死者倒地。当晚两名凶手都留平头,身高170CM左右,其中身材较高的人穿一件白色风衣,较矮的人穿一件深绿色的上衣,开枪的是那个穿白色风衣的人,开了五、六枪。经照片辨认,陈某彬指认出当晚二疑犯使用的摩托车。

(2)证人朱某豪证实,案发当晚有两名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停在酒店门口守候,约12时许,其中一名男青年开枪打死从酒店出来的一名客人,后与同伙开摩托车离去。经辨认照片,朱某豪辨认出当晚两名凶手使用的摩托车。

(3)证人彭某荣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牡丹苑酒店门口见到蔡方淳和一个朋友要行入酒店,后见蔡方淳和他的朋友坐在牡丹苑旁工行门口的台阶上,面向牡丹苑,好象在等人。当晚蔡方淳穿白色的衣服,蔡的朋友比蔡方淳矮,说话有口音,穿一件深色的风衣。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衣服照片,彭某荣指认照片中的浅白色风衣与当晚蔡方淳穿着的上衣颜色相同,青色风衣与谢伟雄当晚所穿上衣颜色相同。

(4)证人黄某辉证实,案发当晚酒店门前发生一宗枪杀案。当晚他在酒店里遇见认识的人有林利伟、苏义和一个来找人的人(即蔡方淳),是陆铭伟的朋友,这个人身高170cm左右,理平头,脸较长,穿白色风衣。

(5)证人蔡某忠证实,2000年10月的一天晚上8、9时,蔡方淳与他的一个揭阳朋友阿雄(即谢伟雄)到他家里借衣服穿,当时蔡方淳穿一件深色风衣,谢伟雄穿一件短袖衫,后他就拿了一件白色风衣借给谢伟雄穿。

(6)证人林某庆、林某雄、林某伟、谢某贵、蔡某民、陈某辛均证实案发当晚与朱文杰在牡丹苑酒店202包厢喝酒、唱歌及后来走时朱文杰在酒店门口被人开枪打死的事实。林某庆、林某雄、林某伟、谢某贵均称没看见开枪的凶手;蔡某民证实看到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开枪者离开,开枪男青年身高约180cm,穿浅色衫;陈某辛证实看到一个身高165cm左右的男青年拿着枪,外表看上去像农村人,站在大门右边柱子下面往里面开枪。

(7)证人赵某莉证实案发当晚她与孟某到牡丹苑202包厢喝酒,离开时朱文杰被人开枪打死的事实。赵某莉证实朱文杰要去门外草坪旁开摩托车,那开枪的瘦瘦的男人就站在草坪上朝朱文杰开枪,并从草坪跳下追赶开枪射中朱文杰,朱倒地不动。开枪后有两个男人往白玉兰方向跑。

(8)证人李某东证实谢伟雄打电话要他去蔡方淳老屋附近的田里将一辆摩托车开走及后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李某东辨认出蔡方淳、谢伟雄作案用的摩托车就是谢伟雄叫他开走的那辆摩托车。

(9)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警大队证实抓获蔡方淳、谢伟雄的经过;扣押蔡方淳、谢伟雄物品清单、移交蔡方淳、谢伟雄作案所用摩托车的移交条;蔡方淳前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谢伟雄前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的裁决书;林孝庆因赌博被逮捕及起诉的有关材料。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犯罪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情况。

(11)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朱文杰系全身多处枪弹创致心脏、肺、肝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徐铎处提取的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及枪号为32030137的“六四”式手枪均有杀伤力;送检的“五一”式手枪弹、“六四”式手枪弹均为有效弹药;

从吴伟冰处提取的枪号为 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七发“五一”式子弹为有效弹药;

从案发现场提取的4枚弹壳、1枚弹头、1块披甲(弹头碎片)和法医解剖尸体取出的1枚弹头分别是2支“五四”式手枪所发射遗留的。其中有3枚弹壳、1块弹头披甲和1枚从尸体解剖取出的弹头是送检的枪号为 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所发射遗留的;有1枚弹壳、1枚弹头是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发射所遗留的。

(13)被告人陈作隆对其指使上诉人蔡方淳枪杀林孝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蔡方淳当时说要找谢伟雄帮忙,其表示同意。后来发生蔡方淳和谢伟雄开枪杀错人这件事。

(14)上诉人蔡方淳自2001年3月12日被抓获至4月17日被逮捕前,供述了其受陈作隆指使后叫谢伟雄一起去枪杀林孝庆但杀错人的事实,与上述所认定事实一致。后蔡方淳翻供,称开枪杀人的是谢伟雄,他只在铁栏杆外开一枪后枪卡膛,以前供认是他开枪杀人是替谢伟雄顶罪。

(15)上诉人谢伟雄供述蔡方淳叫他一起去杀人,并由蔡方淳连开数枪将那人杀死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及藏车地点。

三、绑架罪

2000年2月,被告人陈作隆认为其“马仔”周延樊在外面勒索钱财不听其指挥而想教训周延樊,便指使同案人阮俊贤绑架周延樊之兄周延艺以要挟周延樊。阮俊贤遂指使刘作鹏(已判刑)具体实施绑架周延艺的事宜,并提供了2支“五四” 式手枪给刘作鹏,叫人带刘作鹏认识周延艺的住处。当月21日,刘作鹏窜到周延艺家门口,借口叫周延艺去接听陈作隆的电话,欲诱骗周延艺外出,因周延艺不予理睬而未能得逞。次日下午,刘作鹏得知周延艺在潮大家私城,即伙同同案人陈秋炎(另案处理)将周延艺骗到潮州市三利街陈利炎的出租屋。尔后,刘作鹏打电话告知阮俊贤,在阮俊贤的授意下,伙同同案人刘岳武、刘启丰(均已判刑)持2支“五四” 式手枪,将周延艺押上阮俊贤安排接应的一辆小汽车载到潮安县江东镇一出租屋。刘作鹏、刘启丰、刘岳武等人捆绑周延艺后,对周进行殴打,将周延艺拘禁起来。至当月25日下午,经周延樊等人向陈作隆求情,陈作隆才授意阮俊贤等人将周延艺放走。

经法医鉴定:周延艺胸腹部、四肢多处软织挫擦伤已愈合成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延艺的陈述证实2000年2月22日被刘作鹏等人持“五四”式手枪绑架的事实。

(2)证人陈某兰证实当天有两个人开一辆摩托车到其家门口,要她丈夫周延艺去接听陈作隆的电话,她一家人不让周延艺去的事实。

(3)证人洪某辉证实,2000年2月底,他到周延艺家为周看病,周延艺的伤势很严重,又说不能到医院住院,周延艺的右三、四胸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红肿。他为周延艺治疗,治疗费约1万多元。

(4)同案人刘启丰、刘岳武供述他们伙同刘作鹏等人持枪绑架周延艺的过程与被害人周延艺的陈述及同案人刘作鹏的供述相吻合。

(5)同案人阮俊贤供述陈作隆指使他绑架周延艺的事实。

(6)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周延艺胸腹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愈合成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了他指使阮俊贤等人绑架周延樊之兄周延艺,以教训周延樊的事实。

四、故意伤害罪

1、2000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蔡方淳与朋友王某萍在潮州市东丽湖大酒店迪斯科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辜桂金等人相碰撞,引起双方打架,被酒店的保安人员制止。蔡方淳不服气,叫上同来酒店喝酒的同案人刘振兴(已判刑),一起闯入酒店二楼厨房内,两人各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下楼追砍正站在酒店门口附近的辜桂金、辜某文、辜某发等人,致辜桂金全身多处被砍伤流血昏倒在地,辜某文的左颈部也被刀划伤。尔后,蔡方淳和刘振兴坐上王某萍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辜桂金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

经法医鉴定:辜桂金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左下肺裂伤,血气胸,呼吸困难及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辜桂金的陈述证实,2000年8月31日晚,他与朋友辜某文、辜某发、辜某斌、辜某楷等10人在桥东东丽湖大酒店的迪斯科舞厅跳舞时,与一男青年互相踩了脚,引起双方吵架、推打,后被保安员劝开。他们一方人走出舞厅门口。那男青年与另外两名男青年持工具从后面追打过来,他被对方用刀在身上乱砍几刀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辜某文、辜某发、辜某斌、辜某楷、辜某源、辜某明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王某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东丽湖大酒店迪斯科舞厅跳舞时,被一男青年撞着肩膀,后来看见“阿兴”及另一男青年与刚才碰撞她肩膀的男青年一伙人打架,保安上前劝架。她将摩托车开出来时,双方在打架,保安在报警,后“阿兴”及其朋友在大路口拦住她的摩托车,她载他们往岗山水库方向至一公路旁才回家。

(4)舞厅保安员丁某炎、陈某贤、林某海证实了上述事实。

(5)证人曾某斌证实当晚有两名男青年冲进厨房各拿了一把菜刀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证实:辜桂金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左下肺裂伤,血气胸,呼吸困难及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

(7)潮安医院的病危通知书、潮州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治疗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辜桂金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的事实。

(8)桥东派出所证实材料,证实民警交通巡逻时,发现东丽湖发生用刀砍伤人一事,上前追赶肇事者及送伤员到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实辜桂金、辜某文被打伤的现场情况。

(10)上诉人蔡方淳供认在案。

2、2001年5月22日下午,同案人许少勇、章国怀(另案处理)等人打伤许某锋,许某彬、陈某喜为此找许少勇、章国怀等人协商解决此事。当晚9时许,许少勇纠集上诉人赵荣等人窜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潮州市西荣路上埔桥,与许某彬、陈某喜及被害人卢伟良、佘某伟等十多人协商解决许潮锋医疗费赔偿问题,许少勇见对方人多势众,且持有水管,遂表示同意赔偿。双方离开现场后,许少勇不服气,提出找对方进行报复,并各持刀、棒等工具在潮州市西湖山后追上对方后,赵荣、许少勇等人持刀、棒等工具对逃入潮州市彩瓷厂宿舍区内的被害人卢伟良、佘某伟进行砍打,致卢伟良重伤、佘某伟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卢伟良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6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1977.6元,合计共人民币38085.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伟良、佘某伟陈述2001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一群人拿刀追砍的事实。

(2)证人许某霞、刘某锋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在其家门外有一群20多岁的男青年持水管打斗及后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的事实。

(3)证人符某华、唐某明证实发案当晚10时许,有十多人手持水管和刀追逐打架跑进彩瓷厂宿舍,有一个人被砍伤在地的事实。

(4)证人陈某喜、卢某锐、许某彬、林某龙、卢某镇、杨某锋等人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对方持刀追砍的过程,并证实对方有上诉人赵荣、王小江、许少勇、章国怀等人。

(5)证人许某伟证实帮许某彬载一袋水管到师范上埔桥的事实。

(6)证人许某锋证实他在2001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初三学生许少勇带四五个人打伤的事实。

(7)同案人许少勇供述他和李炳贤拿水管,章国怀、陆培杰和赵荣等人拿西瓜刀追打对方的事实。

(8)同案人陆培杰供述发案当晚在康复中心边的住宅区一幢楼的二楼追上对方一人后,他和章国怀、赵荣拿刀、许少勇、李炳贤拿水管,另二人一人拿刀一人拿水管砍打对方这个人,后见他头流血,两眼乱翻,怕出事,就离开。

(9)上诉人赵荣供述了案发当晚参与谈判及追打被害人的事实。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卢伟良全身多处创口已愈合成伤痕,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佘延伟系左上肢锐器伤,头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潮州市北园路彩瓷厂宿舍区内。

(12)医疗费单据证实卢伟良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4667.44元。

五、敲诈勒索罪

1、1998年12月,被告人陈作隆得知其朋友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与被害人刘某章、刘庆某兄弟发生纠纷被打伤的消息后,以要刘某章兄弟赔偿徐铎的医药费为借口,打电话指使同案人赖建伟向被害人刘某章兄弟勒索人民币20万元。两被害人惧怕报复,由刘某章拿了人民币4万元托朋友上诉人许义生转交给陈作隆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章陈述证实因其弟刘庆某打伤了徐某的鼻子而被陈作隆勒索的事实。

(2)证人吴某荣证实因刘庆某与徐某打架而接到自报“陈作隆”的威胁电话的事实。

(3)证人徐某证实其与刘庆某吵架,被刘划破鼻子的事实。并承认其在读初中时便与陈作隆相识,知道陈作隆是黑社会大哥;但否认其有将被刘庆某打的事告诉陈作隆,否认知道陈作隆有为其出面向刘庆某兄弟讨医药费,否认有与许义生联系,也无收到刘庆某兄弟托许义生拿来的4万元。

(4)证人许义生证实他与陈作隆系亲戚关系,98年底,刘某章因兄弟刘庆某打伤徐某,陈作隆帮徐某,有人打电话勒索刘某章10万元,刘找他向陈作隆求情减少数额,陈作隆答应只勒刘几万元,后刘某章拿来4万元,其将4万元交给林伟强拿给陈作隆。其辨认照片指认出林伟强的照片;并证实事后来刘某章有送香烟和酒给他。

(5)被告人陈作隆供认其为徐某出头讨医药费,指使赖建伟安排人向刘某章兄弟要钱的事实。

2、1999年初,被告人陈作隆因向吴某龙了解郑煌被杀的内情遭吴拒绝而恼怒,即打电话向吴某龙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并指使同案人阮俊贤等人到吴某龙之姐吴某金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的“超市”门口放置4发子弹、1张恐吓字条及4条黄瓜,又派人到吴某龙之兄吴某民位于潮州市区陈桥的住处附近盯梢、滋扰,以恐吓吴某龙及其家人。后来吴某龙托人向陈作隆求情,陈作隆同意暂不向其索要钱财。至1999年下半年,陈作隆又打电话向吴某龙之兄吴某明勒索人民币50万元,经吴求情,陈作隆同意减至20万元。吴某明按照陈作隆的要求将人民币20万元拿到广州白云宾馆附近交给陈作隆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龙的陈述证实郑煌被杀时他在场,后陈作隆到处找他生事,还打电话恐吓勒索其兄吴某民,勒索不到钱,就派人到其姐吴某金的佳美自选店放子弹恐吓,后又勒索其兄吴某明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民陈述证实一自称陈作隆的男子打电话找吴某龙,问郑煌死的事要说清楚,否则要拿100万元,后来又多次接此人的恐吓电话,他只好改电话号码。后来听说其弟吴某明被勒索了20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明的陈述证实因郑煌被杀时其弟吴某龙在场,事后陈作隆找吴某龙了解真相,吴某龙回避,陈作隆便勒索他20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金的报案陈述证实有一男青年送一个装有4枚子弹、4条黄瓜及1张写有“今日苦瓜正当时”恐吓信的信封到其自选商场的事实。

(5)证人陈某忠证实1999年5月的一天,赖建伟要其了解吴某民的工厂及住宅的电话号码、所用汽车号码的事实。

(6)同案人阮俊贤证实在郑煌死后,其听到陈作隆打电话叫“马仔” 去恐吓吴某龙的家属,勒索吴某龙100万元,后吴某龙找人向陈作隆说情拿20万元。

(7)被告人陈作隆供认在案。

3、2000年夏天,被告人陈作隆得知欧阳某打伤陈某光,陈某光的朋友谢树民参与调解,后来欧阳某赔偿陈某光人民币32.8万元一事。陈作隆遂以谢树民多管闲事为借口,指使同伙以“公司”的名义打电话向谢树民勒索人民币98.4万元。谢树民了解到上诉人郑伟与陈作隆曾是潮州农行同事,且曾住上下楼,便托郑伟向陈作隆求情,后陈作隆同意将勒索金额减为32.8万元,并指使上诉人林伟强前往收取赃款。谢树民与郑伟按陈作隆的要求开车将现金人民币32.8万元带到潮州市区城新西路“十九层”富怡苑附近,交给陈作隆派来取钱的上诉人林伟强,尔后林伟强又按陈作隆的指令将该笔赃款带到潮州市体育馆交给陈作隆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树民陈述证实,陈作隆要勒索他人民币98.4万元,他托郑伟向陈作隆求情后,陈作隆同意只要32.8万元,后他和郑伟一起在新怡路怡景大厦附近将钱交给一辆“的士”车里的人的事实。

(2)证人郑伟证实他帮谢树民向陈作隆说情减少勒索数额以及与谢树民在新怡路怡景大厦附近将钱交给一辆“的士”车里的人的事实。

(3)证人陈某光、黄某得、曾某平等人的证言及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欧阳某殴打陈某光致眼睛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陈作隆供认了他勒索谢树民30多万元及指使林伟强前往收取该笔“生意钱”的事实。

(5)上诉人林伟强供述了受陈作隆指使去向郑伟等人收取一袋钱并按陈的指令转交给下一手同案人的事实。

(6)潮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4、(此宗原判定性为寻衅滋事)

2001年6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吴杰、张铎继与同案人林庭兰(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饭时,吴杰向林庭兰提及前几晚他在潮州市“宝丽金”歌舞厅听歌时,听到一名在桥东办模具厂的老板称郑书宏(已被判刑)被公安抓后,该人花了50万元疏通关系想使郑书宏获释一事。林庭兰听后即打电话向郑书宏之妻核实,郑妻否认此事实,林庭兰遂叫吴杰查清该老板的情况。吴杰查出该人系丁某锐及丁的手机号码后,私下打电话向陈作隆报告了丁某锐瞎说为使郑书宏获释而花了50万元一事。陈作隆遂指使吴杰勒索丁某锐50万元,以教训丁。当月4日,吴杰按陈作隆的旨意指使张铎继打电话给丁某锐,以丁某锐说过出了50万元为由,要丁拿出50万元来。丁某锐否认说过此话。当月6日,吴杰又指使张铎继打电话恐吓丁某锐。当月7日晚,吴杰再次指使张铎继及上诉人赵荣将5付“银纸”(冥钱)和1张写着“明锐”字样的纸条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放在丁某锐厂门处,后再打电话恐吓丁某锐。当月10日上午,吴杰再次指使张铎继、赵荣及“阿生”(另案处理)持2把菜刀窜到丁某锐的工厂伺机砍丁,因丁某锐不在工厂而未能得逞。后来,张铎继再打丁某锐的手机对其进行恐吓。丁某锐惧怕,举家外出逃避。当年7月8日,吴杰、赵荣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锐报案陈述了被一自称是“书宏”的朋友的人多次打电话勒索、恐吓、滋扰的事实,他认为是吴杰勒索他。

(2)证人林某兰证实,2001年6月初,他听吴杰说一个做模具的人说为了放书宏出来花了几十万元,他打电话向书宏的妻子核实没有此事后,要吴杰找做模具的人,叫此人不要在社会乱说话,后来吴杰打电话威胁此做模具的人。

(3)证人林惠某证实其丈夫郑书宏被抓后,林某兰曾打电话问她是否有人拿50万元帮书宏的事实。

(4)证人谢某证实吴杰对林某兰说一个在桥东做模具的人说为保郑书宏出来愿意出50万元,林某兰听后就打电话向书宏的妻子核实,书宏妻子说不知有此事,林某兰就叫吴杰核实此事的事实。

(5)证人张某扬、丁某彬证实张铎继打听丁某锐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6)证人阮某钊证实有人多次打电话恐吓、勒索其表兄丁某锐50万元的事实。

(7)证人丁某民证实其兄丁某锐曾多次接到勒索50万元的恐吓电话,6月10日上午,有3名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到其兄的工厂找丁某锐的事实。其辨认照片指认赵荣、张铎继是10日到工厂找丁某锐的3人中的2人。

(8)有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9)被告人陈作隆、上诉人赵荣、原审被告人吴杰、张铎继均供认在案。

六、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1、被告人陈作隆在同案人郑煌死后,为达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目的,先后非法搜集“五四”式手枪共5支(枪号列N1118671、19021904、20039606、N11095986、19064858)、“六四”式手枪1支(枪号为32030137),各式子弹共138发,并多次提供上述枪支给同案人阮俊贤、赖建伟、蔡方淳等人用于作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在郑煌死后,他身上共有5支“五四”式手枪及1支“六四”手枪,以及将这些手枪用于作案的事实。

(2)上诉人蔡方淳供述陈作隆指使他和谢伟雄去枪杀林孝庆并给他们提供2支“五四”式手枪和子弹,以及他和谢伟雄用这2支手枪错杀了朱文杰的事实。

(3)同案人陆浩忠供述曾为刘作鹏保管1支来福枪,后来这支枪被缴获;以及蔡方淳托人将1支“六四”式手枪和一支“五四”式手枪及子弹交给他保管,在蔡方淳被抓后,陈作隆叫人将这3支手枪收回的事实。

(4)同案人阮俊贤、苏洽权、苏仙波、曾建洪、刘作鹏、卢志伟等人供述了陈作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5)有扣押枪支照片、清单证实。从卢志伟处扣押枪支清单;从陆浩忠处扣押枪支清单及上缴违禁品清单证实。

2、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作隆将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枪号为32030137的“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2发用一编织袋包装后,指使同伙交给上诉人林伟强保管。之后,林伟强再将装有上述枪支弹药的编织袋交给其朋友徐铎保管,徐铎又将该编织袋存放于其朋友吴某宏位于潮州市区薛厝巷的电器工场内。至当年8月24日,徐铎被公安人员查问后,带公安人员到藏枪地点将上述枪支起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了其将1支“五四”式手枪和1支“六四”式手枪及子弹用编织袋包装后叫一外省人交给林伟强保管的事实。

(2)上诉人林伟强供认陈作隆有叫一个外省仔拿一袋东西交给他保管,但他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并否认在这件事之前陈作隆有拿过枪支托其保管,否认苏洽权有从其处拿过“五四”式手枪。

(3)证人徐铎证实2001年4、5月的一天晚上,林伟强打电话要他到李某凯家拿一袋东西,后他将这袋东西放在吴某宏工场杂物架上,当时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直到与公安人员一起将此袋东西取出后才知道里面放有1支“五四”式手枪及1个弹夹,内有7发子弹,另有1支“六四”式手枪及2个弹夹,内有子弹。

(4)证人李某凯证实林伟强将一袋东西放在他家的电视柜边,他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的事实。

(5)证人林某兰证实林伟强曾告诉他替陈作隆私藏1支“五四”式手枪和1支“六四”式手枪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林某兰指认林伟强就是其所认识的“亚强”,别名叫“亚厨”。

(6)同案人阮俊贤、苏洽权供述证实林伟强替陈作隆保管枪支的事实。苏洽权还供述其与“煮食”见过3次面,2次是向“煮食”拿枪,1次是还枪给“煮食”;经辨认照片,苏洽权指认林伟强就是拿枪给他的人,即叫“煮食”; 阮俊贤指认林伟强就是“亚强”,别名叫“亚厨”,但其不知“亚厨” 与“煮食”是否同一人。

(7)原审被告人吴杰证实林伟强就是“亚厨”,有人称其“煮食”。

(8)潮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林某兰主动检举陈作隆将1支“五四”式和1支“六四”式手枪寄放在林伟强处,林伟强又将枪支转移到徐铎处以及公安机关在徐铎带领下到吴某宏处提取该2支枪的事实。

(9)有徐铎藏于吴某宏工场的藏枪地点照片、卢志伟藏枪地点照片;从徐铎处扣押“五四”式、“六四”式手枪各1支的物品清单及上缴违禁品移交清单、从卢志伟处扣押2支“五四”式手枪的物品清单及上缴违禁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

3、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作隆将枪管号为N11095986、枪机号码为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用一纸盒包装后,指使其同伙交给原审被告人蔡传佳保管。之后,蔡传佳在潮州市二建公司门口将上述装有手枪的纸盒转交给原审被告人蔡传勇保管,蔡传勇将装有上述枪支弹药的纸盒藏于潮州市石牌巷42号之2的住处。尔后,蔡传勇又将该装有枪支弹药的纸盒带到原审被告人吴伟冰位于潮州市西新路东六巷2幢104号的租书店内交给吴伟冰藏匿。同年7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蔡传佳后,蔡传佳带公安人员到蔡传勇住处抓获蔡传勇,蔡传勇再带公安人员到吴伟冰租书店抓获吴伟冰,并在店内起获该支“五四”式手枪及子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将1支手枪通过外省人交给蔡传佳保管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蔡传佳、蔡传勇、吴伟冰均供认在案。

(3)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吴伟冰处提取的枪管号为N11095986、枪机号码为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经鉴定手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子弹为有效弹药;在枪杀朱文杰现场遗留的其中3枚弹壳、1块弹头披甲和从尸体解剖取出的1枚弹头是该支手枪发射所遗留。

(4)有吴伟冰藏枪地点照片证实。

(5)本宗的破案经过证实蔡传佳带领侦查人员到潮州市太平南门居委会太平路石牌巷42号之2抓获蔡传勇,蔡传勇又带侦查人员到西新路东六巷二幢104号吴伟冰租书店抓获吴伟冰和提取该支手枪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违品清单证实扣押蔡传佳所开本田轿车1部(车牌号粤U33298,车主周楚群)。

七、窝藏罪

1、上诉人彭瑞明、陈楚君犯窝藏罪的事实及上诉人郑伟、原审被告人谢树民的涉案事实:

2000年夏天,陈作隆勒索了原审被告人谢树民后,于同年9、10月的一天下午,陈作隆与上诉人郑伟相约吃饭。陈作隆要郑伟叫上其妹上诉人陈楚君。郑伟因没有车,遂叫原审被告人谢树民驾驶其车牌为粤U00553的皇冠3.0小轿车接上他和陈楚君、彭瑞明后前往汕头市,到汕头市后由陈楚君指路,在汕头市区一住宅区接了陈作隆一起到汕头市蛇王庄吃饭。吃饭期间,郑伟私下告诉谢树民在汕头市上车的人就是陈作隆,饭后由谢树民支付了餐费。

2001年2月的一天下午,陈作隆打电话约上诉人郑伟一起吃饭,郑伟因没有车,又打电话叫谢树民驾驶其粤U00553小轿车载他和陈作隆等人到潮安县田东镇一饭店一起吃饭,饭后由谢树民支付了餐费。

2001年4月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陈楚君驾驶上诉人彭瑞明的一辆粤U00554的佳美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作隆,到潮州市西车站接了彭瑞明后,由彭瑞明开车。陈作隆叫陈楚君打电话叫郑伟出来吃饭,并到潮州大厦后门接了郑伟,后由郑伟带路到澄海一蛇餐馆吃饭。饭后由郑伟支付了餐费,再由彭瑞明驾驶该车载陈作隆、陈楚君、郑伟返回潮州市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陈作隆供认与郑伟、陈楚君、彭瑞明、谢树民等人在汕头、澄海吃过饭,在澄海吃饭是郑伟付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许某荣证实,经陈某介绍,彭瑞明以3万元向许某荣购买一辆无法入户的深蓝色佳美小轿车的事实。

(3)上诉人林伟强、郑伟、陈楚君、彭瑞明、原审被告人谢树民均作了与上述事实一致的供述。

2、上诉人邱建安、冯仰泉犯窝藏罪的事实:

200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作隆与上诉人邱建安一起到河南省郑州市,邱建安明知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犯罪的人,仍带陈作隆到郑州市投靠上诉人冯仰泉,并为其隐瞒身份,向冯仰泉谎称陈作隆为“顺哥”。之后,由冯仰泉叫其朋友开车载陈作隆、邱建安一起到河南省登峰市少林寺游玩。期间,邱建安叫其朋友在登峰市政府招待所开房2晚,供陈作隆住宿。

2001年5月中旬的一天,陈作隆到郑州市找到冯仰泉,冯仰泉带陈作隆到河南省郑州市炮学院招待所住宿,并支付了500元的住宿费。后同案人周文成(另案处理)也来到郑州市,冯仰泉才知道陈作隆的身份。

当年6月中旬,陈作隆又到郑州市找冯仰泉,冯仰泉明知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自己租住的郑州市凤凰路2号301房给陈作隆住宿,至当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冯仰泉抓获后,冯仰泉才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带公安人员到其住处将陈作隆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潮州市人“阿顺”(即陈作隆)于2001年6月到郑州市找冯仰泉的事实。

(2)陈作隆供述,2001年夏天他与邱建安一起到郑州后,邱建安叫朋友冯仰泉接待,邱向冯介绍他叫“阿顺”,冯带他们到少林寺游玩一、二天,后又回郑州,冯仰泉又到一家招待所开一间房给他们住。2001年年初,他又到郑州找冯仰泉,冯在一招待所开了一间房让他住了10几天,期间周文成有去那里谈生意。6月份,他再次去郑州找冯仰泉,在冯的出租屋一直住到被抓获。

(3)上诉人邱建安供述,2000年6月的一天,他从沈阳到郑州找冯仰泉,在郑州市河南国际大酒店大堂与冯准备进午餐时遇到陈作隆,3人便一起吃饭,饭后冯便叫一个朋友开车带他们去少林寺玩。他一个在登峰市政府工作的朋友在登峰市政府招待所开了3间房让他们住了2晚,住宿费七八百元由他支付。

(4)上诉人冯仰泉供述,2000年6、7月的一天,邱建安来郑州找他,他去车站接邱,邱带了一个人来,介绍那人叫“阿顺”,他就叫一个朋友带他们3人到少林寺玩,并在那里过了2晚。返回郑州后,他在德亿酒店登记一间房让他们住了一天。2001年5月中旬,“阿顺”到郑州找他,他在高炮学院招待所开了一间房让其住,过了4、5天,周文成来郑州谈生意,他才知“阿顺”就是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成员,公安机关通缉的对象。当年6月中旬,陈作隆又到郑州市找他,他就带陈到他新租的郑州市凤凰路2号301房居住。6月20日陈去石家庄,6月底又来郑州找他,他又让陈在该房居住。至2001年7月8日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说出陈作隆住在他的租住屋,并带公安人员前往租住屋将陈作隆抓获。

3、上诉人许义生涉窝藏罪的事实:

1998年12月,被告人陈作隆指使同案人赖建伟勒索刘某章兄弟人民币20万元。两被害人惧怕报复,通过他人找到陈作隆的亲戚上诉人许义生,请许代为说情。后刘某章拿了人民币4万元托许义生转交给陈作隆的同伙。事后,刘某章为答谢许义生,而送给许义生2条中华牌香烟和2瓶茅台酒。破案后,追缴茅台酒1瓶随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章陈述因其弟在贵阳市将徐某的鼻子打伤,陈作隆及其同伙就天天打电话恐吓要他们拿20万元来处理此事,他听说许义生跟作隆是亲戚,就通过许向作隆说情,并拿了4万元放在许家叫许转交给陈作隆。事后他买了2瓶茅台酒和2条中华香烟答谢许义生。

(2)证人吴某雄证实陈作隆打电话勒索刘某章的事实。

(3)证人许某良证实刘某章被陈作隆勒索,后通过他认识许义生,并托许向陈作隆求情,后刘某章拿了4万元托许拿给陈作隆,事后刘某章拿了2瓶茅台酒和2条香烟答谢许义生的事实。

(4)证人杜某卿证实上诉人许义生与陈作隆有亲戚关系。

(5)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他听说徐某被刘某章兄弟打伤,就打电话叫赖建伟去处理此事,后听说对方赔了几万元,就由赖建伟拿去用。

(6)上诉人许义生供述,其与陈作隆有亲戚关系,刘某章曾找他向陈作隆求情减少勒索数额,后刘某章拿来4万元托他转交给陈作隆。事后刘某章有送香烟和酒给他。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许义生的贵州茅台酒1瓶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吴杰窝藏上诉人赵荣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赵荣因参与2001年5月22日晚在潮州市彩瓷厂宿舍区内砍伤被害人卢伟良、佘某伟一案,欲到佛山市躲避,遂于当年6月9日叫原审被告人吴杰帮其购买一张去佛山市的汽车票。吴杰遂叫汤某才帮吴杰买车票,并要赵荣帮他恐吓丁某锐后再走。当晚赵荣去吴杰的酒巴拿车票时,告诉吴杰他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准备去佛山逃避一事。吴杰明知赵荣是犯罪的人,仍将车票提供给赵荣,使赵荣得以于次日乘车潜逃到佛山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赵荣供述,2001年6月9日我打电话叫吴杰帮我买一张到佛山的车票,吴杰叫我打电话叫其酒吧的人买,我就打电话叫其酒吧的阿才买车票。当晚我去拿车票时,我告诉吴杰我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准备去佛山逃避一下。他叫我明天去理一件事后再去佛山,我答应。

(2)原审被告人吴杰供述了其叫人帮赵荣买车票的事实,并称当晚赵荣到其酒吧拿车票时,才告诉他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要到佛山躲避一事,他要赵荣帮他理一件事后再走(即恐吓丁某锐一事)。吴杰否认事前知道赵荣去佛山的原因。

八、脱逃罪

被告人陈作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于1994年7月12日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潮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0日以(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1994年6月6日,陈作隆在看守所内诈病并撞墙自伤,潮州市看守所将其送到潮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并擅自给予保外就医至当年11月7日,再转到潮州市红山精神病医院治疗。后陈作隆于当年11月26日从潮州市红山医院脱逃。陈作隆在脱逃期间,组织、领导了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了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多宗。至2001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潮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作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

(2)有陈作隆脱逃后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通缉令证实。

(3)潮州医院疾病证明书、潮州市红山医院(精神病院)病历及其它证明材料证实陈作隆自1994年11月至1995年11月因头皮裂伤(自伤)到潮州医院和潮州市红山医院治疗、住院及自行离院脱逃的事实。

(4)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其因伙同郑煌等人抢劫被押在潮州市看守所,后又在监仓内打伤人,被判死缓刑。从看守所出来之前公安机关有带他去汕头市等医院检查,从看守所出来时其精神状态正常,也没人宣布他患精神病。

(5)证人林某标、陈某胜、陈某文等人证实,陈某胜、陈某文有送陈作隆去汕头作精神病鉴定,鉴定陈作隆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陈作隆在94年6月因撞伤头而到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建议送红山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故陈作隆在被判死缓后没有投劳,也没派人看管,后陈作隆从红山医院脱逃。

(6)证人郭某尧证实陈作隆在羁押时有时疯疯颠颠,但其认为陈作隆是装神经病,因陈作隆在监仓内当狱霸,如有精神病就不会当狱霸。

(7)证人罗某洋证实,陈作隆在监仓内以老大自居,总是命令他们同监房的人帮他洗衣服,洗餐具等,并由陈作隆安排监仓的日常生活,陈的精神状态很好,说话与行动都很正常,没有什么精神病状。

(8)证人陈某臣、冯某琼等人证实,94年11月7日市看守所所长带陈作隆从潮州医院转来红山精神病院治疗,随来的有陈作隆的母亲,陈作隆是被判死缓的罪犯,经汕头精神病院司法鉴定为轻度脑发育迟滞,看守所所长交待只由其亲属护理,其他情况无交待。陈作隆住院后多次请假回家,后逃跑,无办理出院手续。

(9)汕头市精神病防治院1993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是陈作隆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部分责任能力;

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广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002年3月18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陈作隆无精神病; 2、被鉴定人陈作隆无精神疾病,故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九、赌博罪

被告人陈作隆为了使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获得活动经费,于2000年底,先后两次提供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蔡方淳开设赌场。蔡方淳又将该笔款交由同案人陆浩忠(已被判刑)负责开设赌场。陆浩忠遂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等地点开赌场聚赌,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供蔡方淳等人日常花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其考虑到蔡方淳等人要费用,先后拿了10万元给蔡方淳在潮州市区开设赌场,可作自身的活动经费,其也可节省一笔费用,开赌场的事由蔡方淳自已把握,其曾听蔡方淳说赌场的事由陆浩忠负责。

(2)上诉人蔡方淳供述,陈作隆想在潮州发展势力,需要经费,通过开赌场获取较容易,陈作隆先后两次通过陆铭伟给其10万元,用于开赌场。其指使陆浩忠在“羊鼻根”开一个“花会场”,在市迎宾馆开一个“彭场”,两个场由陆浩忠管理,得款作为发展下级势力的经济保障,为陈作隆处理事情也更有保障。

(3)同案人陆浩忠供认在案。

(4)同案人苏洽权的供述证实陈作隆团伙开设赌场赚钱作经费的事实。

综上所述:

原审被告人陈作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指挥及在场直接动手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致7人死亡、1人轻伤、2人轻微伤;组织、指挥绑架人质作案1次,绑架人质1人;组织、指挥敲诈勒索作案4次(其中1次未遂),勒索人民币268.4万元,实际收得赃款人民币56.8万元;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

上诉人蔡方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

上诉人谢伟雄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共同致1人死亡。

上诉人林伟强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次,勒索得赃款人民币32.8万元。

上诉人赵荣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冯仰泉、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窝藏犯罪1次。

原审被告人吴杰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窝藏犯罪1次。

原审被告人张铎继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

原审被告人蔡传佳、蔡传勇、吴伟冰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查证的情况及意见如下:

对于上诉人蔡方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认定上诉人蔡方淳开枪杀害被害人朱文杰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彬证实当晚开枪者穿白色风衣,理平头;证人彭某荣、黄某辉证实蔡方淳当晚穿白色风衣,与谢伟雄的供述一致,且蔡方淳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开枪杀害被害人,其作案时穿白色风衣的事实,其供述开枪杀人的过程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蔡方淳上诉称是谢伟雄开枪杀人,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蔡方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方淳是受陈作隆指使而实施杀人行为,经查属实,但蔡方淳公然在公共场合持枪杀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杀人共同犯罪中,与陈作隆事先密谋,又纠集谢伟雄一起实施杀人作案,直接射杀被害人,是主犯,应予严惩。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伟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上诉人谢伟雄一直否认参加陈作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作隆虽曾供述其安排蔡方淳与谢伟雄去牡丹苑酒店枪杀林孝庆,但没述及是否已吸收谢伟雄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蔡方淳也只供述与谢伟雄是朋友,没供述谢伟雄参加陈作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故原判认定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谢伟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谢伟雄上诉称其是被蔡方淳纠合作案的,没有向被害人朱文杰开枪,开枪打死朱文杰的是蔡方淳的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但谢伟雄积极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事先与蔡方淳密谋,跟踪目标的行踪,在蔡方淳开枪射杀被害人时,其也上前准备朝被害人开枪,后见被害人的朋友在场,又持枪朝被害人的朋友开枪阻吓以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鉴于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故谢伟雄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

上诉人林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伟强是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款项,没有为陈作隆提供藏匿处所和财物,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案中,林伟强并没有为陈作隆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但其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赃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但上诉、辩护称林伟强为陈作隆保管手枪不是自愿的理由则不能成立,林伟强主动为陈作隆保管1支“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和子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于上诉人赵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上诉人赵荣伙同同案人持刀、水管等工具共同殴打被害人卢伟良致重伤的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恐吓丁某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但并非不构成犯罪,其在陈作隆、吴杰的指使下,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以各种手段多次恐吓、威胁丁某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上诉人冯仰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作隆第二次到郑州找冯仰泉时,冯并不清楚陈的真实身份,直到周文成来郑州后冯才知道陈的真实身份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冯仰泉明知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公安机关通缉的对象,仍为陈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作隆是被判处死缓刑后脱逃、有命案在身的重大犯罪分子,故冯仰泉犯窝藏罪的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陈作隆藏匿在郑州市凤凰路2号301房冯仰泉租住屋的情况下,先抓获了冯仰泉,但冯仰泉仍拒不交代陈作隆住在其家的事实,后侦查人员押解冯仰泉带路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用在冯身上搜到的钥匙开门入屋将陈作隆抓获归案。故冯仰泉上诉称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作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冯仰泉能为侦查人员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交代其家房屋布置和内部结构等情况,对侦查人员抓获陈作隆起一定作用,故对冯仰泉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邱建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陈作隆供述是与邱建安一起去郑州的,冯仰泉也供述其到火车站接邱建安时,邱与陈作隆在一起。故邱建安及其辩护人辩称邱没有带陈作隆去郑州的理由不能成立。邱建安上诉称其没有为陈作隆支付餐费、住宿费。经查,冯仰泉供述他们与陈作隆到登峰市游玩的住房是邱建安叫朋友开的,住宿费由邱或其朋友支付,与邱建安多次供述叫朋友开房,住宿七八百元由其支付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邱建安与陈作隆相识多年,其明知陈作隆是犯罪被判刑后脱逃的通缉犯,仍实施帮助陈作隆逃避司法机关缉捕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其上诉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伟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陈作隆吃饭的理由,经查成立,可予采纳。但郑伟上诉称其没有为陈作隆付餐费,没有提供车辆便利的理由,经查则不能成立。郑伟提供车辆便利及与陈作隆、陈楚君等人在澄海吃饭并付餐费的事实,有陈作隆、陈楚君、彭瑞明及郑伟本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郑伟上诉称其帮谢树民向陈作隆求情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及原判没收其人民币8205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彭瑞明上诉称其与陈作隆吃饭时并不知陈的姓名及不知道陈作隆是通缉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彭瑞明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述其第一次与陈作隆吃饭时已知道是陈作隆,并知陈是郑煌黑社会团伙成员、通缉犯,这些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依法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彭瑞明身为公安人员,身负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明知陈作隆是犯罪的人,仍用车载陈去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上诉人陈楚君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其兄陈作隆一起吃饭,经查属实。但陈楚君明知陈作隆是犯罪的人及陈的隐藏处所,仍带路指挥车辆前往接陈一起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楚君上诉称原判没收其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许义生上诉提出,其是受被害人刘国章所托向陈作隆求情,是帮助刘国章办事,并没有帮助陈作隆,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许义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原审被告人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结合陈作隆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经查,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作隆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指使吴杰等人采用各种手段对丁某锐进行威胁、恐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作隆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脱逃犯罪,后又网罗上诉人蔡方淳及同案人赖建伟、阮俊贤、徐少坤、苏泽群、周延樊、陈荣忠、刘作鹏、苏洽权、苏仙波等人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形成一个以其为首的、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下属成员人数较多、有一定组织纪律、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在被告人陈作隆的组织、领导下,以开设地下赌场、勒索他人钱财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又在潮州市区范围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赌博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陈作隆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作隆在故意脱逃犯罪后,还组织、指挥及直接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组织、指挥绑架人质作案1次;组织、指挥敲诈勒索作案4次(其中1次未遂),勒索得赃款共人民币56.8万元;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和脱逃罪,依法应予严惩并数罪并罚。陈作隆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虽有2次未遂,但其故意杀人作案多次,致多人死亡,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其敲诈勒索作案多次,勒索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长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大,并用于杀人犯罪,情节严重;且陈作隆在共同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或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依法严惩。原判将陈作隆指使吴杰、赵荣、张铎继敲诈勒索被害人丁某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与陈作隆所犯其他敲诈勒索罪合并处罚。

上诉人蔡方淳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还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蔡方淳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参与事先密谋、持枪直接射杀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杀人手段残忍,是主犯;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致1人重伤,是主犯;在赌博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亦是主犯;且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谢伟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谢伟雄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先密谋,又持枪射击,共同致1人死亡,杀人手段残忍,严重后果,是主犯,应予严惩,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稍次于同案人,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以及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均应予纠正。

上诉人林伟强无视国家法律,受被告人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并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林伟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数罪并罚。原判将林伟强受陈作隆指使接转敲诈勒索赃款的行为认定为窝藏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鉴于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荣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并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冯仰泉、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告人陈作隆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车辆、食宿或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窝藏的系重大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鉴于冯仰泉能坦白交代,对侦查人员抓获陈作隆起到一定作用,故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明知上诉人赵荣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资金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窝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张铎继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将其伙同陈作隆、吴杰、赵荣敲诈勒索被害人丁铭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蔡传佳、蔡传勇、吴伟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蔡传佳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传勇,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蔡传勇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伟冰,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

虽然上诉人郑伟、许义生因被害人谢树民、刘国章被陈作隆勒索,而分别受谢树民、刘国章之托向陈作隆说情,要求陈作隆减少勒索数额,许代刘将被勒索款项转交给陈作隆的同伙;以及后来上诉人郑伟、原审被告人谢树民先后陪陈作隆吃饭,但是在本案中,郑伟、许义生、谢树民主观上没有窝藏陈作隆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属为陈作隆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资助陈逃匿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原判认定其三人的上述涉案事实构成窝藏罪不当,应依法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对上述所指应予纠正或撤销的判决及对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冯仰泉犯窝藏罪的量刑以及对上诉人郑伟、陈楚君、许义生、原审被告人谢树民、蔡传佳没收赃款物部分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外,对其余判项应予维持。另外,被告人陈作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陈作隆又脱逃构成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核准执行死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蔡方淳、邱建安、彭瑞明的上诉及上诉人谢伟雄、林伟强、赵荣、冯仰泉、陈楚君的部分上诉理由;维持原判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脱逃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蔡方淳、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原审被告人蔡传佳、蔡传勇、吴伟冰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林伟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杰犯窝藏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对上诉人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冯仰泉犯窝藏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作隆、吴杰、赵荣、张铎继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林伟强、郑伟、许义生、原审被告人谢树民犯窝藏罪的定罪量刑、上诉人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冯仰泉犯窝藏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郑伟、陈楚君、许义生、原审被告人蔡传佳、谢树民没收赃款物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上诉人林伟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六、上诉人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七、上诉人冯仰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八、原审被告人吴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九、原审被告人张铎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上诉人郑伟无罪;

十一、上诉人许义生无罪;

十二、原审被告人谢树民无罪;

十三、下列随案移送的赃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陈作隆的外币(币种不明)600元。

2、蔡方淳的现金人民币500元、HONDA400F摩托车1辆、三星牌手机2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手机电池1片,金黄色、银色戒指各1枚、开光金卡1张、牡丹卡1张。

3、谢伟雄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

4、林伟强的现金人民币2124元、“名人”掌上电脑1台、飞利浦、三星手机各1部。

5、冯仰泉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商业通记事本1部(型号:99i-c、序列号:708811)、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各1部、农行存折1本(帐号:70073114*7)、长城信用卡1块(卡号:876962017901008)。

6、彭瑞明的丰田佳美2.2轿车1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陈作隆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以脱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蔡方淳有期徒刑七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执行被告人陈作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刘 潜

代理审判员 林铠芳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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