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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作者:调研部   日期:2012-03-24    阅读:82,460次


(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0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临时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6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8年10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第五次修订。2020年6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与业务范围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负责人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办事机构

第九章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十三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SHANGHAI BAR ASSOCIATION,缩写是SHBA。)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本市律师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团结和带领会员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司法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业务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展开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律师协会的住所和活动地域在上海市。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协会的职责与业务范围是: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七)设立本市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并领导和支持其工作;

(十八)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九)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上海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律师协会的活动原则:

(一)律师协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律师协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三)律师协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并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交纳会费;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五)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接受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八)承担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依照《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公司律师证书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公司律师会员、公职律师会员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预备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在沪跨国公司中法务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受邀可以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特邀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预备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根据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分的相关规定,律师协会可以取消该会员的会员资格。

会员如对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查。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律师协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律师协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律师协会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 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八)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代表大会和临时代表大会。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应由代表本人出席。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监事、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的办法由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权利义务和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四年换届一次。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

  

第五章 理事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律师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的,应经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换届。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五)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六)选举会长和副会长,推举名誉会长,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七)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

(八)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九)决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

(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十一)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二)讨论决定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四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并表决,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当场审阅、签名。

会员有权查阅律师协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 责人

第三十三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需要律师协会法定代表人做出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并形成决议。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律师协会行业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律师协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事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五)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当通报律师代表团。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长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八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设立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办事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订办事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员;

(六)列席理事会;

(七)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律师协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九章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律师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联系本市各区会员的工作机构,在律师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隶属于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某工作委员会”,在冠名中可以出现区的名称,但不得出现区字样。

第五十一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十二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律师协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区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区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区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区律师进行文体福利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区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律师协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自律管理的需要,有权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设立专门机构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对于违法违纪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律师协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五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六十一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

(一)按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的会费;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向律师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十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费应当用于以下活动: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九)党的建设工作

(十)其他必要的支出。

律师协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律师协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六条 律师协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律师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律师协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六十七条   律师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退休人员的补贴,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律师协会收入中支付。

第六十八条   律师协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律师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律师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律师协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律师协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财政票据。

律师协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律师协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十三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六十九条  律师协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解散的。

第七十条  律师协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律师协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律师协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三条  律师协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律师协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章 则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修改章程后15日内,律师协会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报业务主管单位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0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临时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6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8年10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第五次修订。20206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与业务范围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负责人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办事机构

第九章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十三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英文名称是SHANGHAI BAR ASSOCIATION,缩写是SHBA。)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本市律师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团结和带领会员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司法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业务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展开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律师协会的住所和活动地域在上海市。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协会的职责与业务范围是: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七)设立本市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并领导和支持其工作;

(十八)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九)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上海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律师协会的活动原则:

(一)律师协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律师协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三)律师协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并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交纳会费;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五)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接受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八)承担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依照《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公司律师证书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公司律师会员、公职律师会员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预备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在沪跨国公司中法务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受邀可以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特邀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预备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根据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分的相关规定,律师协会可以取消该会员的会员资格。

会员如对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查。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律师协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律师协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律师协会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 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八)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代表大会和临时代表大会。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应由代表本人出席。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监事、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的办法由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权利义务和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四年换届一次。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律师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的,应经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换届。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五)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六)选举会长和副会长,推举名誉会长,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七)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

(八)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九)决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

(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十一)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二)讨论决定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四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并表决,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当场审阅、签名。

会员有权查阅律师协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 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需要律师协会法定代表人做出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并形成决议。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律师协会行业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律师协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五)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当通报律师代表团。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长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八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设立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办事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订办事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员;

(六)列席理事会;

(七)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律师协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九章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律师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联系本市各区会员的工作机构,在律师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隶属于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某工作委员会”,在冠名中可以出现区的名称,但不得出现区字样。

第五十一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十二条   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律师协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区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区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区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区律师进行文体福利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区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律师协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自律管理的需要,有权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设立专门机构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对于违法违纪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律师协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五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六十一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

(一)按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的会费;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向律师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十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费应当用于以下活动: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九)党的建设工作

(十)其他必要的支出。

律师协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律师协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六条 律师协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律师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律师协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六十七条   律师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退休人员的补贴,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律师协会收入中支付。

第六十八条   律师协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律师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律师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律师协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律师协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财政票据。

律师协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律师协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十三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六十九条  律师协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解散的。

第七十条  律师协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律师协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律师协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三条  律师协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律师协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修改章程后15日内,律师协会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报业务主管单位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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