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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平等四人抢劫、盗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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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小平等四人抢劫、盗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刑初字第63号
发布时间: 2004-04-08 14: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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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62岁(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石家营村。系被害人胡敬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凤兰,62岁(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敬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礼,13岁(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敬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振宗,系胡明礼之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权,36岁(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怡景花园雅景阁3C。系被害人王秀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俊,65岁(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南安糖厂。系被害人王秀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意,67岁(193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秀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静,15岁(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怡景花园雅景阁3C。系被害人王秀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雪莹,13岁(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秀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阳,7岁(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秀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文权,系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之父。

    诉讼代理人林峰,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霞,28岁(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枫树村。系被害人胡元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引迪,64岁(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元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炜,5岁(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元明之子。

    诉讼代理人胡治群,31岁,安徽省太湖县刘畈乡枫树村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元明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金荣,51岁(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沙河营村。系被害人马卓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清,69岁(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英,67岁(193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磊,23岁(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容泰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岩,20岁(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卓生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植龙,39岁(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六合县雄州镇走马巷51-2号。系被害人邬海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美珍,41岁(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邬海军之母。

    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立国,50岁(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庵上镇庵上街利国良种站。系被害人裴春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秋,50岁(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裴春霞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辉,35岁(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系被害人贾晓岩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楠,12岁(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贾晓岩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海辉,系贾楠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海军,30岁,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干部,住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华委23号楼。系徐海辉之弟。

    被告人李小平,曾用名李明,男,41岁(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408楼1门102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绦南巷16号)。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1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1992年1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青海,男,40岁(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卡尔加里路东风新村1-2号楼3单元101室。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5月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龙,男,33岁(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建兴森林经营所。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松,男,35岁(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卡尔加里路中心街1-5号楼4单元201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青海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清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胡明礼、李文权、王振俊、胡意、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宋霞、潘引迪、胡鑫炜、翟金荣、马振清、田秀英、马磊、马岩、裴立国、李景秋、邬植龙、吴美珍、徐海辉、贾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桂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权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炜、宋霞、潘引迪的诉讼代理人胡治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立国、李景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植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楠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军,被告人李小平及其辩护人蒋历、被告人王青海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程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在峰、被告人王清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 抢劫罪

    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谋抢劫,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间,先后驾车至本市朝阳区汇园公寓南侧停车场、四海凯悦海鲜世界停车场、顺仙酒楼停车场、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侧停车场、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成教学术交流中心门外、丰台区莲香园小区内,采用持枪威胁等暴力手段,分别将事主胡敬华、王秀、胡元明、马卓生、邬海军、裴春霞单独驾驶或乘坐的5辆奔驰牌轿车和1辆奥迪牌轿车劫持。三被告人在将所劫车辆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途中,由被告人程龙按事先分工,采用电线勒颈的方法,分别将上述6名被害人杀害。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所抢6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93万余元,同时抢得雷达牌手表、移动电话等物品。所抢车辆均已被起获并发还。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青海、程龙于2003年6月19日9时许,由被告人王青海驾车行至吉林省双辽市长通公路时,遇双辽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拦截,王青海驾车强行将堵截的警车撞翻,致使民警贾晓岩死亡、王文清重伤、王作芳轻伤、姚文明轻微伤。

    三、盗窃罪

    被告人李小平、程龙预谋后,于2002年4月9日和7月31日,分别在本市朝阳区辰运大厦、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附近,采用偷配汽车油箱盖钥匙的手段,盗窃事主王军的蓝色桑塔纳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盗窃事主王志刚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万余元)。所盗车辆已被起获并发还。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李小平于1995年至2003年间,将被告人王青海给其的庆华牌PS03型运动手枪1支及从他人处购得的转轮手枪1支、小口径枪弹55发、51式手枪弹17发、64式手枪弹9发,藏匿于其暂住地。

    五、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王青海、程龙得知被告人李小平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即驾车出逃。2003年6月18日16时许,当行至辽宁省大连市黑大线三十里堡路段时,遇大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依法拦截检查,被告人王青海对民警黄勇、刘德生进行殴打,被告人程龙持刀将黄勇、刘德生扎致轻微伤。

    六、销售赃物罪

    被告人李小平于1997年12月间,在明知他人卖给其的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赃。

    七、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王清松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明知被告人王青海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王青海清洗该车并更换牌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预审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出示了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王清松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小平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青海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龙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清松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胡明礼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权、王振俊、胡意、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损失、交通住宿费、广告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霞、潘引迪、胡鑫炜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68.3万余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费用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金荣、马振清、田秀英、马磊、马岩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停尸费、火化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5万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植龙、吴美珍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尸体附加服务费、交通食宿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9万余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费用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立国、李景秋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辉、贾楠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5万元。

    被告人李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迅速侦破此案,抓获同案人,有坦白情节;本案中抢劫的起意、销赃均不是李小平,其在犯罪中只起到部分作用;李小平到案后身患严重疾病,已丧失了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性的可能,希望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在判令李小平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其实际经济情况。

    被告人王青海对指控的抢劫罪辩称,其未参与抢劫预谋,李小平和程龙杀害被害人时其不在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辩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所驾车辆失控才导致与警车相撞;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辩称,其未殴打警察。其表示现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青海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应对6名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在本案中只是负责开车、卖车,作用相对较小,未起到主要作用;王青海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龙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且主动揭发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清松否认其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其辩称不知道车辆来源,也没有帮助其兄王青海更换过车辆牌照。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谋在京抢劫高级轿车并杀害被害人后将所抢车辆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三被告人商定了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并准备了手枪、手铐、电线等犯罪工具。具体抢劫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绿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E/A7509)伙同被告人王青海、程龙在本市朝阳区汇园公寓南侧停车场,采用冒充警察、持枪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胡敬华(男,时年29岁)及其所驾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京G/C5829,价值人民币108万余元)劫持。在前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程龙按事先分工,用随身携带的电线猛勒胡的颈部,致胡敬华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河北省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山顶西侧一山沟内,同时抢得移动电话等物。后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汽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姚宗田(河北省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村农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胡敬华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李建功(个体经商者)证言证明:2001年7月11日13时许,胡敬华驾驶奔驰车将其送到亚运村辰运大厦后将车停在北侧停车场。16时许,其发现胡敬华和奔驰车都找不到了。胡敬华当日穿的是蓝色半袖衫、驼色休闲裤并随身携带了1部移动电话和1串钥匙。失踪的是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是京G/C5829,车内有车载电话,还有一套高尔夫球杆。

    3、证人朴文华(被害人胡敬华之妻)、证人胡振宗(被害人胡敬华之父)的证言证明了胡敬华的体貌特征及失踪时的衣着情况,还证明其随身带有少量现金、驾驶证、移动电话及摩托车钥匙。

    4、证人贺友华证言证明:其曾于2001年间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轿车,后将此车卖给代玉杰。

    5、证人毕春、周广明证言证明:周广明经毕春介绍,于2003年4月间从代玉杰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轿车。代玉杰死后已将该车顶账给他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山梁梁顶西150米处山沟内以及尸体姿态、衣着特征以及随身物品等情况。

    7、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证实:所发现的男尸系因颈项部用被导线勒紧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胡敬华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奔驰牌S28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08.7万元。

    10、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从现场男尸旁提取钥匙1串,共计4把,经胡敬华之父胡振宗辨认,系其子生前所用,且经实验,该串钥匙中的3把,分别打开了胡敬华生前所驾驶的摩托车油箱盖、弹簧锁及卧室床头柜的挂锁。

    11、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于案发后从黑龙江省大庆市追缴在案并发还车主李建功。

    12、被告人李小平供述:王青海提议在北京抢劫奔驰牌S系列轿车,再将司机杀害。当时三人商量由王青海从车的驾驶门上车抓住司机,李小平拿着王青海以前给的小口径手枪从副驾驶门上车,冒充警察用枪顶住司机,程龙从后车门上车,将司机拖到后座并用铐子铐住。得手后,李小平驾驶捷达车在前面带路,王青海驾驶所抢车辆跟随,到黑龙江省大庆市。程龙负责将司机勒死并抛尸,王青海负责销赃,李小平单独准备了手铐并和程龙一起准备了电线等作案工具。 200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在亚运村北辰后面的一条南北马路发现一辆奔驰S280型汽车停在那儿,之后,王青海拉开驾驶门上车,李小平和程龙也跟着拉开车门上车,李小平冒充警察用枪顶住司机,程龙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并拽到车后排,司机也没反抗。三人分别驾车按原定路线往大庆走,司机在路上被杀。王青海将车卖掉后分给李小平10万元。

    13、被告人王青海供述:2001年六七月间,王青海与李明(即李小平)商量在北京抢劫奔驰牌轿车,之后,王青海带程龙到京,三人商量由王青海从司机门上车,程龙从左后门上车,李明拿枪冒充警察从副驾驶门上车后顶住司机。李明准备了1支枪、1副铐子,铐子由程龙拿着,李明和程龙买了勒死司机用的电线。王青海当时说抢车后司机由李明和程龙负责处理,其只负责将车开回大庆。200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三人开车在亚运村五洲大酒店西边马路上发现1辆奔驰S280型汽车,车里有一个男司机,三人按事先计划的方案上车后,李明用枪顶住司机说是警察,程龙用胳膊将司机勒到车后排,之后三人劫持司机驾车出京,途中将司机杀害。王青海将该车卖给了贺永华,分给李明和程龙各10万元。

    14、被告人程龙供述:程龙和王青海来京找李明,三人商量李明开车寻找抢劫目标,择机动手,抢劫时李明拿枪从副驾驶上车,冒充警察顶住司机,程龙从后门上车,把司机拽到后排座并用手铐铐住,王青海驾车并负责销赃。在路过北京与河北交界的地方时,程龙把司机勒死并抛尸。只要王青海说有人要买车,二人就来北京抢车。200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李明、王青海、程龙驾车在亚运村五洲大酒店附近发现1辆黑色奔驰车,车内有一个小伙子。三人抢得该车,经北京密云进入河北兴隆境内,程龙采用电线勒颈的方法将司机勒死,并把尸体扔到路旁的山沟里。程龙搜出司机身上二三百元和身份证、驾驶证、移动电话等物,后将证件丢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1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小平驾车伙同被告人王青海、程龙尾随被害人王秀(女,时年33岁)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京E/T7285,价值人民币117万余元)至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成教学术交流中心门外时,李小平驾车别住对方,王青海、程龙遂趁机强行上车并将王秀及其奔驰牌轿车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王秀被转移至李小平所驾捷达车上,王青海单独驾驶所抢奔驰车先行,程龙在途中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王秀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本市密云县大城子乡苍术会大队南沟村附近,同时抢得雷达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及移动电话等物。后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果长义、方淑芝、果素春、张玉远(均系本市密云县大城子乡苍术会村农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王秀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李文权(被害人王秀之夫)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8时许,其妻王秀驾驶奔驰车将其送到中国人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后单独驾车离开。此后与王秀失去联系,随即报警。当日王秀手上带有1个玉手镯和1块雷达牌女表,随身携带有现金、银行卡、诺基亚牌移动电话等款物。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E/T7285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内有车载电话、电视,还有行驶本、说明书。

    (3)辨认笔录证明:李文权经辨认确定从被告人李小平之妻王忠艳处起获的黑色金边女款雷达牌手表系王秀生前所戴的手表。

    (4)证人李勋广(中国人民大学高等成人教育学院保安员)证言证明:2001年7月24日8时20分左右,李勋广在学院门口站岗时看见1辆黑色奔驰车驶入学院,车内有一男一女,在男士下车后,当女士驾车驶出学院大门向左转弯时停了一下,这时有两名男子走到车前,一名男子拉开左前门挤了进去,另一名男子从右后门上了车,接着听到尖叫声。李勋广和同事杨宏伟先后跑过去拉车门未果,车子发动后向东开走。该车车牌号为京E及有“7285”一组数字。从两名男子靠近车辆到车被开走,不足两分钟。

    (5)证人刘春峰证言证明: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一辆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2230973402,车架号为631A201370。

    (6)证人王忠艳(被告人李小平之妻)证言证明:2001年8月左右,李小平送给其1块长方形黑色坤表。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抛尸现场位于本市密云县大城子乡苍术会大队南沟村村北100米处村路西侧洼地内。

    (8)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发现的女尸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无名女尸为李静静的生物学母亲王秀。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秀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奔驰牌S28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17.4万元;涉案的雷达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1万元。

    (12)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及被抢雷达牌手表已被追缴并发还李文权。

    (13)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2年3月21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青海提议,被告人李小平驾车伙同王青海、程龙尾随被害人胡元明(男,时年29岁)驾驶的黑色奥迪牌A6L 2.8AT型轿车(车牌号:京F/21587,价值人民币55.8万余元)至本市朝阳区四海凯悦海鲜世界附近,三被告人采用冒充警察、持枪威胁等手段,将胡劫持到李小平驾驶的捷达车上。之后,王青海驾驶被害人胡元明的奥迪车;李小平驾驶捷达车并由程龙挟持胡元明,一起前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程龙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胡的颈部,致胡元明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潮河桥西南200米。所抢轿车经王青海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吕延增(本市密云县城关镇滨阳小区居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胡元明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王国伟(北京时空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02年3月21日19时许,公司司机胡元明驾驶奥迪车送其到亚运村四海凯悦酒店,后胡元明单独驾车到附近吃饭。当日21时许,其和朋友吃完饭从酒店出来时,发现胡元明和车不见了,在确认胡元明失踪后即报警。胡元明当日上身穿黑色休闲外套,内穿蓝黑色毛衣,下身穿深色裤子,随身带有西门子牌移动电话。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F/21587黑色奥迪牌A6 2.8型轿车。

    (3)证人陈春生(北京时空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证言证明:其在胡元明驾车走失当日20时许还接到过胡的电话,当日 21时许,王国伟打电话称胡元明和车都找不到了。

    (4)证人张振刚证言证明:2002年六七月间,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黑色奥迪牌A6 2.8型轿车。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元明亲属胡治群、汪从荣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胡元明的尸体。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东白岩潮河桥西南200米处潮河东南岸的东南侧坡下。

    (7)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发现的男尸系被他人勒颈造成窒息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黑色奥迪牌A6L 2.8AT型轿车的现车架号与原车架号不符,发动机号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奥迪牌A6L 2.8AT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5.8万元。

    (10)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奥迪牌轿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11)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2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在本市朝阳区顺仙酒楼门外停车场,采用持枪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马卓生(男,时年45岁)及其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车牌号:京E/P2307,价值人民币94万余元)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程龙先对马卓生注射“鹿眠灵”针剂,之后用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其颈部,致马卓生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尸体抛至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温榆河东岸泗上桥南榆扬路附近。后经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甄素香(北京大龙装饰公司后沙峪仓库管理员)、证人孔令甫(北京大龙装饰公司司机)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马卓生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常洪民(北京金润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2年5月13日19时许,马卓生驾驶奔驰车送其到亚运村顺仙酒楼,后马卓生单独去吃饭。当日21时许,发现马卓生和车不见了,在确认失踪后随即报警。马卓生当日上身穿蓝衬衫,下身穿蓝裤子。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E/P2307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该车标被换成S320。车内有高尔夫球杆、球鞋、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3)证人马卓桥、马卓乾(均系被害人马卓生兄弟)证言证明:2002年5月15日得知马卓生失踪。另二人辨认出被害人马卓生的尸体。

    (4)证人程海(被告人程龙之兄)证言证明:其在老家开了一个养鹿场,有不少“鹿眠灵”等鹿药。程龙每年回老家二三次,有时也到鹿场来,程龙没有向其要过“鹿眠灵”,但家中的鹿眠灵没有数,不清楚程龙拿没拿过。

    (5)证人贺永华证言证明:2002年六七月间,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奔驰牌S320型轿车,此车实际是S280型。其事后又将此车卖给了刘建东。

    (6)证人王法峰、张伟证言证明:2003年2月间,王法峰从刘建东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轿车,该车后边车标为S320,实际是S280型。事后通过张伟将该车卖给他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温榆河东岸泗上桥往南榆扬路附近。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所发现的男尸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死者的心血和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镇静催眠药物。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卓生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28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牌S28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4.5万元。

    (12)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13)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以及杀害被害人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3年3月5日11时许,经被告人王青海提议,被告人王青海、程龙乘坐由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E/M4962)尾随张军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车牌号:鲁B/J7777,价值人民币95万余元)至本市朝阳区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侧停车场内,三被告人趁张军离开,车内只有被害人裴春霞(女,时年24岁)之机,强行上车将裴春霞及奔驰车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裴春霞被转移至李小平所驾捷达车上,王青海单独驾驶所抢奔驰车先行,程龙在途中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裴的颈部,致裴春霞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河北省承德县安匠梁公路东侧路下土坡处,同时抢得部分现金及三星牌移动电话等物。作案后王青海将所抢车辆藏匿,并分给李小平、程龙部分赃款。该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谢文耀(河北省承德县安匠乡下旗村农民)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裴春霞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杨福存(河北省承德县安匠供电站工人)证言证明:2003年3月5日14时许,其驾车沿112国道往安匠行驶时,1辆白色轿车超车后朝安匠方向驶去。当其驾车行驶到一弯路时,发现那辆白色轿车停在前方路边,从该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男子,从车的后排座拽出1个东西扔在路基下,随后上车离去。其路过扔东西的地方时,发现路基下有个像模特似的东西,其未在意随即离去。

    (3)证人张军(山东省平度市联邦家俱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3年3月5日11时许,其驾驶朋友苗卫国的奔驰牌轿车带女友裴春霞来京到城外诚家居广场,其与朋友王 进入家居广场办事,车停在西门停车场内,裴春霞因身体不适留在车内,车钥匙未拔。当日11时许,张军出来时发现奔驰车和裴春霞都不见了,随后报警。裴春霞当日带有1部三星牌移动电话。失踪车辆为车牌号为鲁B/J7777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车内有大量现金及存折、欠条、出国资料、房地产工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车后备箱内还有几条中华牌香烟。

    (4)证人王 、李春明夫妇(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高级顾问)证言证明:2003年3月5日11时许,张军和女友驾驶奔驰车到城外诚家居广场,王 夫妇陪同张军看办公家具,张军的女友单独留在车内。当日11时30分,王 和张军出来时发现人和车都不见了。

    (5)证人陈战军、郑义(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保安员)证言证明:2003年3月5日11时许,陈战军和郑义正在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门指挥交通时,1辆车牌尾数为4个7的黑色奔驰车开进家居文化广场,不久后该车高速向南驶去,不知从哪个门出去的。

    (6)证人裴立国(被害人裴春霞之父)证言证明:裴春霞平时住在山东省潍坊市,逢年过节回家看看,其随身有1部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

    (7)证人苗卫国(山东省干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3年3月初,其曾将自己的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借给张军使用。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监控录像证实:失踪的现场位于本市朝阳区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西侧停车场,该奔驰车进入停车场时有1辆白色捷达牌轿车尾随,不久两车先后离开停车场。抛尸现场位于国道112线安匠梁公路东侧路基下,尸体全身赤裸。

    (9)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所发现女尸系被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女尸为裴立国、李景秋之女裴春霞。

    (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的车架号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牌S32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5.3万余元。

    (13)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14)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3年4月7日19时许,经被告人王青海提议,被告人王青海、程龙乘坐由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尾随被害人邬海军(男,时年20岁)驾驶的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车牌号:京A/G0177,价值人民币121万余元)至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内,三被告人趁邬海军停车之机,采用冒充警察、持枪威胁等手段,将邬海军及其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劫持。在开往黑龙江省大庆市销赃途中,邬海军被转移至李小平驾驶的捷达车上,王青海单独驾驶所抢奔驰车先行,程龙在途中持事先准备的电线猛勒邬的颈部,致邬海军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国道112线433公里附近坡面上。后经王青海将所抢车辆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蔡志云、丁海涛(河北省兴隆县公路局临时工)证言证明了发现被害人邬海军尸体的时间、地点、状态等情况。

    (2)证人陈艳慧、柯广州(北京德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03年4月7日18时许,邬海军驾车从公司出来,先后送二人到陶然亭附近的住处及莲香园小区,邬海军单独留在车内等候。当日20时许,发现邬海军和车都不见了。失踪的是车牌号为京A/G0177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装有车载电话。

    (3)辨认笔录证明:陈艳慧辨认出发现的男尸为被害人邬海军。

    (4)证人张良(深圳市洪涛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职员)证言证明:2003年4月7日19时至20时许,柯广州坐公司的车来莲香园与其商谈设计图纸的事。期间,柯广州想让司机先走,就给司机打电话,但打不通,事后坐出租车离开。

    (5)证人秦牧、单海鹏、刘阳(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保安员)证言证明:莲香园小区有两个门,东门是进车门,北门是出车门。2003年4月7日16时至20时许,秦牧在小区负责巡逻,单海鹏在东门值班负责记录进入小区的车辆牌号并发放停车计时单,刘阳在北门值班。19时许,车牌号为京A/G0177的黑色奔驰牌轿车从东门驶入小区,单海鹏记录车牌号并开具了计时单。不久后,该车从小区北门驶出。当时司机还摇下玻璃称马上就回来。

    (6)证人贺永华证言证明:2003年4月间,其曾从王青海处购得1辆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

    (7)书证停车计时单2份,记载时间为4月7日19时,车牌号分别为A/G0177、E/M4962。

    (8)现场勘查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失踪现场情况及抛尸现场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国道112线433公里附近北侧坡面。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邬海军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男尸为邬植龙、吴美珍之子邬海军。

    (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黑色奔驰牌S320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发现人为改动痕迹。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牌S32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21.7万元。

    (13)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所抢奔驰牌轿车已于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

    (14)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抛尸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抢劫6起,抢得奔驰牌轿车5辆、奥迪牌轿车1辆及现金、雷达牌手表、移动电话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万余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6名被害人死亡。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6月,被告人王青海、程龙抢劫后负案潜逃至吉林省双辽市境内,遇到当地公安机关的围捕。6月19日9时许,王青海、程龙藏匿于双辽市红旗镇附近一胡同时被发现,王青海遂驾驶黑色皇冠牌轿车与程龙夺路逃亡,当再次遇到前方公安民警依法拦截时,王青海驾车高速强行闯关,并在长通公路1331.1335公里处将堵截的警车撞翻,致使警车内的民警贾晓岩受强烈外力作用导致胸部及肢体复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使民警王文清重伤、民警王作芳轻伤;民警姚文明轻微伤。二被告人随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姚文明(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双山分局民警)陈述证明:2003年6月19日8时许,其和贾晓岩在执行围捕公安部A级通缉逃犯王青海、程龙任务时,在双山镇慈慧路口遇见了交警大队双山支队民警王文清、王作芳,姚文明、贾晓岩,随后乘坐王文清、王作芳驾驶的警车进行搜索,在长通公路发现犯罪嫌疑人所乘车辆,即将警车横在道路上进行拦截,当警车刚横在道路上时即被对方驾车撞毁,其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沟里。

    (2) 被害人王作芳、王文清(均系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山支队民警)陈述证明:王作芳、王文清当时与贾晓岩、姚文明一起驾驶警车执行抓捕任务,当沿长通公路往双辽市方向搜索时,突然发现嫌疑人车辆向警车驶来,即决定将警车横在路中间拦截,但嫌疑人车辆没有减速,向警车冲过来。车上人员还未下车就被撞昏过去。

    (3) 证人马军(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治安防范大队民警)证言证明:2003年6月19日8时许,其和其他民警在执行围捕任务时,在红旗镇附近一胡同内发现犯罪嫌疑人汽车,犯罪嫌疑人遂驾车冲击民警,其躲过犯罪嫌疑人车辆后随即开枪击中了对方汽车右后轮胎,但对方仍强行驱车沿长通公路向东逃窜。其和其他民警随后追赶并发现对方车辆与前方警车相撞,犯罪嫌疑人王青海、程龙被当场抓获。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双辽市长通公里1331.1335公路处及警车与黑色皇冠轿车相撞后的情况。

    (5)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晓岩身体遭受强烈外力作用致胸部及肢体复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王文清胸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王作芳因身体遭受外力作用致骨盆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姚文明颜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6月19日8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告,犯罪嫌疑人驾驶皇冠牌轿车已连续闯过多道卡点向双辽市公安局辖区逃跑。后指挥中心命令各警种上路围堵。当日9时许,将犯罪嫌疑人王青海、程龙抓获。双辽市公安局警车和犯罪嫌疑人驾驶的皇冠牌轿车均被撞毁。

    (7)双辽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民警贾晓岩因抢救无效死亡。

    (8)被告人王青海供述:刚过吉林有警察拦截并进行追捕,王青海和程龙没停车并将警察甩掉。当王青海驾车和程龙走到双辽时又遭到警察拦截和追捕,王青海驾车冲过去时,见到路边有人朝其开枪,王青海随即把头低下来,加速行驶,随后就撞到前面的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罪

    1、被告人李小平、程龙经预谋,于2002年4月9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辰运大厦门外,采用偷配汽车油箱盖钥匙的手段,盗窃事主王军停放在此的蓝色桑塔纳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E/Y4526),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该车现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王军陈述证明:2002年4月9日16时55分,其将车牌号为京E/Y4526的深蓝色桑塔纳牌轿车停放在亚运村辰运大厦北京商业银行门口。只用钥匙将车门锁上,未使用排档锁。当日19时55分发现车不见了。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

    (3)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获赃物经过证明:根据被告人程龙的供述,将该车起获。

    (4)物证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5)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李小平、程龙经预谋,于2002年7月31日上午,在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门前停车场,采用偷配汽车油箱盖钥匙的手段,盗窃事主王志刚停放在此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E/13928),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王志刚陈述证明:2002年7月31日8时许,其将车牌号为京E/13928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门前停车场,当日12时许发现车已丢失,该车无防盗装置。

    (2)证人孔令艳(被告人程龙之女友)证言证明: 200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程龙将1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放在了其工作的天妮洗浴中心楼下,还留下了车钥匙。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1万余元。

    (4)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获赃物经过证明:根据孔令艳提供的情况,将该车起获。

    (5)侦查机关出具的发还赃物经过证明:该车被起获后已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景山分公司。

    (6)物证照片证明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7)被告人李小平、程龙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李小平于1998年间,从被告人王青海处获得黑色庆华牌PS03型运动手枪1支,并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间用该枪进行抢劫犯罪活动。案发后在其住处起获该枪支,同时起获黑色转轮手枪1支,小口径枪弹55发、51式手枪弹17发、64式手枪弹9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小平住处进行搜查时,起获上述枪支、弹药。

    (2)枪支鉴定书证实:转轮手枪、运动手枪均机件完好,可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对人体有杀伤力。子弹为制式子弹,均未发射。

    (3)被告人李小平供述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妨害公务罪

    200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青海、程龙驾驶黑色皇冠牌轿车潜逃至辽宁省大连市,当日16时许,当行至大连市黑大线三十里堡路段时,遇大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黄勇、刘德生依法拦截检查,扣押了王青海的驾驶证及车钥匙,并与指挥中心联系。王青海、程龙遂伙同毛峰(另案处理)持械对黄勇、刘德生进行殴打,并致二人轻微伤。三人夺回证件和车钥匙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勇证言证明:2003年6月18日16时许,当巡逻至石河镇附近时,发现辽B01616黑色皇冠牌轿车,即将该车拦住,当时车内有三人,司机出示的驾驶证显示该人叫王青海,黄勇随后将车钥匙拔下,刘德生则与单位调度室及指挥中心联系。该车司机见状与黄勇抢车钥匙,并发生搏斗,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持尖刀扎伤黄勇左臂,之后对方驾车逃离。当时坐在车后排的男子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上“程龙”的照片一致。

    (2) 证人刘德生证言证明:当时司机开始与黄勇夺车钥匙,另一个人从副驾驶位置上出来冲过去搂黄勇的脖子,其即与该人搏斗,该男子持刀将刘德生左胳膊刺伤,坐在车后排的男子从身后袭击了刘德生。之后,对方夺回车钥匙和驾驶证驾车逃离现场。

    (3)大连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民警黄勇、刘德生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环境等情况。

    (5)被告人王青海、程龙预审阶段供述的妨害公务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销售赃物罪

    被告人李小平于1997年12月间,在明知他人卖给其的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红陈述证明了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盗窃行为人宋文海、张宝生供述证明了两人盗窃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将车销赃给王建刚的事实。

    (3)王建刚供述证明:1997年农历11月间,其花5万元价格从宋文海处购买了1辆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该车车尾带有尾翼,四周有白色防撞条。王建刚事后又将该车卖给了李小平。

    (4)郑学哲供述证明:其曾于1997年11月左右,从李小平处购买了1辆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该车车尾带有尾翼。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8.3万余元。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文海、张宝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王建刚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郑学哲因犯销赃罪已分别被判刑。

    (7)被告人李小平供述的销售赃物的主要犯罪事实与

    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王清松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明知被告人王青海驾驶的奔驰牌轿车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王青海清洗该车并更换汽车牌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青海预审阶段供述:2002年四五月份,其把抢的第四辆车开回大庆后,让王清松洗的该车,王青海还拿了1副黑龙江的车牌子到洗车场让王清松给换上了。这6辆车有1辆被抢车辆没有摘原来的车牌子,可能是让王清松换的牌子。

    (2)被告人王清松预审阶段供述:200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王青海打电话让其到洗车场去,其到洗车场后看见1辆奔驰车,王青海说是走私来的,并交给其1副黑字头的车牌子,让给奔驰车换上,当时该车还挂着一个北京的车牌子。其上好车牌子后把那北京的牌子拆下来交给了王青海。200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王青海打电话让其到大庆宾馆,其到大庆宾馆门口看见王青海,旁边还有辆奔驰车,王青海随后让其把奔驰车上的北京牌子卸下来,并交给其1副黑字头的车牌让其装上,这牌子和上次那牌子一样。其将车牌弄好后把北京车牌给了王青海,之后其到洗车场对该车进行了清洗。其知道王青海的车不是好来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程礼(被告人程龙之兄)证言证明:2003年5月底,程龙给其打电话称做生意急需用钱,让其帮助把程龙存在其处的20万元都取出来,这钱是一年半前,程龙分好几次交给其的,程龙称是做生意赚的钱。其让妻子在当天从邮政储蓄所中取出12万。第二天,程龙驾驶1辆黑色轿车带着1个约40岁左右的男子一同回来,其又从邮政储蓄所中取出8万元,连同第一次取出的12万元,一同交给了程龙,程龙拿到这20万元后就驾车离开了。

    (2)证人李秀琴、吕训清(被告人李小平之姐、姐夫)证言证明:2000年间,吕训清曾私下将其购买的朝阳区慧忠里408楼1单元102号房借给李小平使用。因李小平没有住处,为了买处房让其住,李秀琴和吕训清曾交给李小平1张20万元的支票,让其以李秀琴、吕训清儿子的名义在天通苑买一处房,但事后李小平对李秀琴称,将在天通苑买的房卖掉,又在天津买了一处房。2001年11月,吕训清给李秀琴买了1辆白色捷达牌轿车。2002年六七月间,李小平提出将此车借给其使用,李秀琴同意了。

    (3)证人李玉雷证言证明:其有一辆绿色捷达王轿车,车牌号为京G74645。此车是其于2003年1月15日从本市大兴区花乡旧车交易市场购买的,当时此车的牌号为京E/A7509,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上记载的原车主叫王文新。

    (4)证人王忠艳、王忠民证言及有关银行存款查询记录证明了案发后王忠民帮助王忠艳转移款项的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明了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

    (6)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84)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2)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庆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1997)绥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前科、释放时间、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胡明礼、李文权、王振俊、胡意、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宋霞、潘引迪、胡鑫炜、翟金荣、马振清、田秀英、马磊、马岩、裴立国、李景秋、邬植龙、吴美珍、徐海辉、贾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

    (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炜、宋霞、潘引迪、邬植龙、吴美珍提供的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等单据。

    关于被告人李小平辩护人所提李小平并非抢劫的起意者和销赃者,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部分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抢劫杀人的犯罪意图是在三被告人预谋中共同形成的,被告人李小平积极参与了预谋,并实施了提供犯罪工具,寻找犯罪对象,冒充警察持枪对被害人威胁,帮助同案被告人杀人、抛尸等行为。被告人李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青海所提其未参与抢劫预谋,不在杀人现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王青海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小平、程龙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青海参与了抢劫杀人预谋,王青海在预审阶段亦曾供认参与过上述预谋。其不仅积极参与了抢劫杀人的预谋,而且直接参与了劫持被害人及所驾车辆的行为,并负责销赃,对三被告人连续实施抢劫犯罪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被告人王青海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虽未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作为主犯,理应对其所参与的抢劫犯罪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青海所提在故意伤害罪中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其所驾车辆失控才导致与警车相撞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王青海在预审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青海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驾车冲撞警车,明知会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仍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故以上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青海所提在指控的妨害公务罪中未殴打警察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证言、鉴定证明、同案被告人程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青海伙同程龙等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有持械殴打的行为,上述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清松所提在指控的帮助毁灭证据罪中不知道车辆来源,没有帮助王青海更换过车辆牌照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清松虽不明知奔驰牌轿车是抢劫所得,但对奔驰牌轿车系违法所得是明知的。在案被告人王青海、王清松的预审供述证实,王清松帮助王青海清洗车辆并更换车牌,将本案被抢车辆的重要标识加以改变。故以上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六名被害人死亡,且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抢劫、持枪抢劫的情节;被告人王青海在畏罪潜逃期间,为抗拒抓捕,驾驶车辆撞击警车,致使执行公务的民警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平、程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小平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青海、程龙还在畏罪潜逃期间,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小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清松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上述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小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赃物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对其所犯销售赃物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先于被告人李小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小平、程龙所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青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将其所犯新罪与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青海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清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不当,应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辩护人关于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鉴于其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坦白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王青海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确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赡养费、抚养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请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予考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王清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青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所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程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清松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礼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振宗、郭凤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静静、李雪莹、李荣阳、李文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俊、胡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鑫炜、宋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引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金荣、马磊、马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清、田秀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植龙、吴美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立国、李景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被告人王青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楠、徐海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小平、王青海、程龙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

    十三、移送在案的扣押款项人民币558400.61元用于附带民事赔偿,移送在案的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宁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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