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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_2019·1 增刊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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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规范工作,帮助吸成瘾人员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制定本

第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体制。

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社区、强制隔离、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人员进行检测,对吸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决定强制隔离、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场所、康复场所,对社区、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场所、康复场所,对社区、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场所、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场所、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 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科研、社会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


第九 国家鼓励吸成瘾人员自行瘾。吸人员可以自行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自愿接受治疗的吸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 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协议,就方法、期限、的个人信息保密、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疗效、治疗风险。

第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人员采取脱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 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的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


第十三 对吸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并出具责令社区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 社区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

社区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措施。

第十六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协议,明确社区的具体措施、社区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 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

第十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人员:

(一)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人员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 社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 社区人员在社区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协议”。

第二十一 社区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在社区期间又吸食、注射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协议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 社区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执行地的,社区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人员应当自社区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第十六的规定,与社区人员签订新的社区协议,继续执行社区

第二十三 社区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通知书送达社区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 社区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终止。

社区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


第四章 强制隔离


第二十五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第三十八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的决定。

对于吸成瘾严重,通过社区难以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的决定。

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的,经强制隔离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场所。强制隔离场所应当与其就治疗期限、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的吸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的决定,依照本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

第二十七 强制隔离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场所执行强制隔离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场所执行强制隔离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 强制隔离场所对强制隔离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 强制隔离场所设立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 强制隔离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 强制隔离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的,强制隔离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的建议,强制隔离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期限折抵社区期限。

第三十二 强制隔离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

第三十三 对强制隔离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法》第四十七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延长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 解除强制隔离的,强制隔离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证明书送达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 强制隔离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 强制隔离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治疗,强制隔离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 对解除强制隔离的人员,强制隔离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品被决定强制隔离的,强制隔离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 自愿人员、社区、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康复场所康复、生活和劳动。

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人员提供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件。

第四十二 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品流入,并建立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康复场所组织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第二十一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 强制隔离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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