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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雄放火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刘卫雄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雄,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住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因本案于200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雄犯放火罪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台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刘卫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卫雄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嬿、荀晓阳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卫雄案发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食堂务工。2006年6月,浙江省温州籍人陈飞珠将位于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开发区绿汀路224号斜对面的香烟店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卫雄。刘卫雄在承租该店的次日得知被陈飞珠隐瞒了的该店面即将要被原出租方收回并拆除的情况,遂寻找陈飞珠欲解决此事,因未能找到陈而向在转租过程中帮助陈飞珠盘点货物、算账的绿汀路224号一服装店店主鲍丽丽讨要陈飞珠的家庭地址和联系方式,遭到鲍的拒绝。为此,刘卫雄对鲍丽丽心怀不满。同年10月,该店面被原出租方收回并拆除,刘卫雄在经济上受到了一定损失。2007年2月2日,刘卫雄因妻子、儿子回家过春节缺少路费,认为是陈飞珠伙同鲍丽丽在转租店面过程中对其进行欺诈使其遭受损失的结果,而鲍丽丽又未告诉其陈飞珠的去向,进而迁怒鲍丽丽并预谋烧毁鲍的店面使鲍也遭受损失。次日,刘卫雄将公司里装潢剩下的放在食堂墙角一瓶内剩约三分之一斤的松香水带回暂住处,经过试验确认系易燃物品。2月4日凌晨1时17分许,刘卫雄带上该瓶松香水、打火机、面巾纸等物,骑自行车来到绿汀路224号鲍丽丽所开的服装店门口,将瓶内的松香水沿卷帘门门坎倒进鲍的店里,再用打火机点燃面巾纸引燃松香水,后骑车逃离现场。所起大火从鲍丽丽店铺向两边及二楼延伸,烧毁绿汀路224号整幢房屋,一楼的十三间店铺及二楼的租住房均被烧毁,烧死租住在一楼和二楼的鲍丽丽、腾熙、朱红梅、向启容、向启兵、杨同建、宋姣娥、吕恢英、屈从辉、黄明发、李盛先、张红霞、郑琳欣、周秀英、周福林、兰君玉、刘慧等十七人,致彭昌、向玉林、郑艳平、戈海平、何孔祥轻伤,张勇敢轻微伤,烧毁的绿汀路224号房屋价值人民币433986元。
原审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刘卫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卫雄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陈飞珠和鲍丽丽合伙欺诈刘卫雄,使刘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引发;刘卫雄主观上并没有放火致人死亡的想法,其只是想让鲍丽丽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与妻子一起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警方并没有掌握任何证据,但刘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卫雄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刘卫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卫雄放火的事实,有陈飞珠、滕万禄、林育正、林巧、宋满红、姚蔚勋、姜明红、王敬瑜、于菊芹、朱满堂、向玉林、李德祥、叶卫卫、李中保、李慧芝、胡齐备、胡齐武、王宏恩、王钦明、朱月娥、胡守达、赵味兰、杨韦韦、牟老领、李仁忠、李秀鑫、黄大德、陈云莲、张云芳、齐子玺、付俊峰、王新德、夏学龙、叶丙兰、苏美凤、岳艳、彭昌、兰勇刚、林勇涛、张勇敢等人的证言或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法医学尸体和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刘卫雄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陈飞珠隐瞒店铺要被原出租方收回并拆除的事实,致刘卫雄接受该店铺后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陈飞珠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刑法上的过错。现有证据证实鲍丽丽只是帮助陈飞珠盘点货物、算帐,并没有合伙欺诈的故意,故刘卫雄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陈飞珠和鲍丽丽合伙欺诈刘卫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刘卫雄主观上想让鲍丽丽遭受经济损失而没有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卫雄是被抓获的,系被动归案而非主动投案,且刘卫雄被抓获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其询问,但其并没有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刘卫雄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刘系自首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雄为泄私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7人死亡5人轻伤1人轻微伤及价值433986元的整幢房屋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刘卫雄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卫雄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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