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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索 引 号:000014349/1987-0009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
发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发文日期: 1987年03月18日
名 称: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作后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文 号: 国办发〔1987〕17号 主 题 词: 转业 复员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

作后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8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了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岗位)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资制,多数国营大中型企业单位已按新拟企业干部、人参考资标准进行了套改。因此,需要对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作后的资待遇作出新的规定。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作后,均执行所在单位的资制度。对分配当人的,在初次确定其资时,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种、同龄大多数人的标准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资、岗位资之和)的原则确定。对分配任干部职务的,亦按此原则确定。

二、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作后,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资在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一级。

三、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规定确定资。如分配的作与在部队从事的专业不对口,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期间的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四、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的志愿兵和退伍分配作的义务兵,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改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之前,本人资低于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发)。由此增加的资,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原经费中开支。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落实,并将实施办法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六、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